|
::: |首頁 >
為民服務 > 漁業署相關業務常見問題問答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相關業務常見問題問答集
- 一、有關漁民保險相關事宜之主管機關為何?
答覆:
由於大部份漁民因受到「農保」影響,向所屬區漁會繳交之「漁保」費用誤以為係屬漁業署為主管機關,按所詢問「漁保」其實就是「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為勞工保險局,有關保險給付、老人年金及勞保年資請逕向勞工保險局詢問,勞工保險局電話(02)23961266,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4號,網址: http://www.bli.gov.tw/。
- 二、獎勵休漁之申請資格、受理單位及獎勵標準為何?
答覆:
- 申請資格及受理單位:專營娛樂漁業或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以外,領有有效漁業執照之漁船,未有相關漁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取得本年度休漁獎勵金期間未有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無故停泊海上未依規定配置船員或電、毒、炸魚、疏於管理致大陸船員脫逃等違規案件者,且符合下列特定要件之一,即可向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申領休漁獎勵金,休漁獎勵金之核發以一種為限:
- 自願性休漁:
A.沿近海漁船:累積出海作業達一百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一百二十日以上。
B.以國內港口為基地之遠洋漁船:累積出海作業達一百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一百日以上。
- 指定性休漁:配合主管機關指定期間連續在港內停航六十日以上。(獎勵金最高得計算至一百二十日)
- 獎勵標準(詳如下表):
獎勵休漁之獎勵標準表
|
休漁種類/漁船別
|
自願性休漁金額(元/次)
|
指定性休漁金額(元/60天)
|
|
舢舨
|
8,000
|
20,000
|
|
漁筏(未滿20公尺)
|
10,000
|
30,000
|
|
漁筏(20公尺以上)
|
13,000
|
40,000
|
|
未滿5噸
|
13,000
|
40,000
|
|
5噸以上未滿10噸
|
15,000
|
63,000
|
|
10噸以上未滿20噸
|
18,000
|
73,000
|
|
20噸以上未滿30噸
|
20,000
|
85,000
|
|
30噸以上未滿40噸
|
23,000
|
97,000
|
|
40噸以上未滿50噸
|
25,000
|
109,000
|
|
50噸以上未滿60噸
|
28,000
|
121,000
|
|
60噸以上未滿70噸
|
30,000
|
133,000
|
|
70噸以上未滿80噸
|
33,000
|
145,000
|
|
80噸以上未滿90噸
|
35,000
|
157,000
|
|
90噸以上未滿100噸
|
38,000
|
169,000
|
|
100噸以上
|
8,000元+(總噸數*300元),最高10萬元
|
69,000元+(總噸數*1000元),最高90萬元
|
備註:
- 總噸數以整數計,小數點部分以四捨五入計算。
- 指定性休漁之天數如超過六十天者依其增加之天數按比例計算,獎勵金最高得計算至一百二十日。
- 三、有關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惠問題
答覆:
針對近來漁民(業)團體建議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惠恢復原有補貼標準案,本署提出說明如下:
-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受「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之規範,必需針對生產性直接補貼金額適予調整,避免我國遭受WTO會員國之控訴後需立即全面取消補貼,造成極大衝擊,故政策上自91年9月1日起採階段性調降措施。
- 為協助漁民延長調適期及減緩近期油價調漲之衝擊,本署業以油品公司93年1月30日公告漁船用油牌價為基準,重新核算修正補貼金額,其中甲種漁船用油每公秉補貼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增加二五二元),乙種漁船用油每公秉補貼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增加三八四元),並自93年2月1日起實施。
- 對於調降補貼所節餘之經費,則採非WTO可控訴性之項目,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鼓勵漁民休漁,藉以調整漁業結構,促進漁業資源永續利用,整體而言,對漁民福利之照顧並未減少。
- 四、有關漁船用油遭非法流用案
答覆:
針對近來網路流傳有關漁船用油遭非法流用案,本署提出說明如下:
- 漁船用油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受政府補貼,其價格較陸地用相當油品為便宜。為有效防範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遭非法流用,本署已主動邀集內政部、交通部、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環保署、海巡署等部(署)成立跨部會之「加強防杜漁船優惠用油流用督導小組」,並輔導縣市政府成立「加強防杜漁船優惠用油流用查緝行動小組」,以加強縱向及橫向查緝取締工作。
- 為全面防杜非法流用漁船用油,除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配合加強取締海上非法流用漁船用油,並加強漁船進出港安檢檢查,以將非法流用行為有效取締於海上、杜絕於岸際港口外,針對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漁船之取締工作,本署亦已派遣本署巡護船「漁建貳號」進駐高高屏地區,進行錄影、拍照蒐證,請加強取締工作。
- 另為便於辨識漁業動力優惠用油,本署已協調能源管理機關自92年4月16日起,明定漁船用油必須添加黑色染劑達百萬分之三十以上,俾利相關權責單位追查供油之源頭。
- 五、如何辦理船員手冊?
答覆:
依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申請書一式三份,附最近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三張。
- 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 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 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免附。
- 經第十條所列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表一份。
- 依第十一條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 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附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證明,未能提出證明者,應再接受第十一條規定之相關訓練,並經訓練合格後,始予換發。
- 六、如何辦理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換發?
答覆:
請檢附下列書件申請:
-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申請書(含切結書)。
- 身分證或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 最近二吋脫帽照片二張(一張貼於申請書)。
- 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遺失者應填寫切結書)。
- 最近相關任職經歷證明(換領舊制者免附)。
- 考選部考試(檢覈)及格證書正、影本(新領、升級者需檢附)。
- 相關訓練或測驗合格證明文件(報務員轉換話務員或普通值機員者需檢附)。
- 執業證書費:一等船長(副)、一等輪機長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其他職級新台幣一百二十五元,申請毀損、遺失補發者,減半收費。
- 七、參加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與參加小型漁船筏基本安全訓練有何分別?報名資格、所需證件及訓練日期?
答覆:
- 欲在船長12公尺以上漁船擔任漁船船員者,須參加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訓練日期除遇國定例假日順延外餘為每週二上午八時至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共三天半。報名資格須年滿十六歲,身體健康無不良疾病者;攜帶證件:身分證正本及正反面影印本一張,最近一年內兩吋照片二張。
- 欲在船長12公尺以下漁船擔任漁船船員者,須參加小型漁船筏基本安全訓練。訓練日期除遇國定例假日順延外餘為每週三上午八時至週四下午五時二十分共兩天。報名資格及所須證件皆與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相同。
- 八、漁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申請換發應附書件?
答覆:
請檢附下列書件申請:
- 漁業執照換發申請書。
- 原領漁業執照正本。
- 有效之船舶檢查證明文件。
- 漁船尚未依規定裝設通訊設備者,應先依規定完成裝設並檢附通訊設備證明文件。
- 九、漁船申請赴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應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答覆:
- 應附書件:
(1)申請書。
(2)漁業執照。
(3)漁船船員名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4)船員受求生滅火之證明文件。
- 注意事項:
(1)所檢附相關執照及證書應在有效期間內。
(2)前往南太平洋國外基地作業之大型鮪釣及圍網漁船,應向鮪魚 公會報備確實之國外基地。
(3)西南大西洋魷釣漁船須依「西南大西洋海域魷釣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4)前往北緯三○度以北東經一三○度以東之北太平洋海域作業船,須依行政院業委員會公告該海域作業之漁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5)前往大西洋鮪延繩釣漁船須另依「我國鮪延繩釣漁船在大西洋海域作業規定事項」辦理。
- 十、特定漁業漁船辦理休業應注意事項?
答覆:
特定漁業之漁業人申請休業,應於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個月以前提出申請,倘於期滿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暫不予核准,應請漁業人先辦妥漁業執照換發後得核准休業。主管機受理申請休業案件時依漁業人所敘理由瞭解船體狀況後參酌休業理由及漁業業管理需要予適當之休業期限,惟核准休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漁業執照有效期限。至對漁業執照將三個月內期滿提出申請之案件,為顧及漁業人經營意願及船體整修時間,本署對主管台灣省、福建省轄二十噸以上及直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同意未滿一百噸漁船自其漁業執照期之日起三個月內、一百噸以上之漁船自其漁業執照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定期檢查後辦理換照,倘該船前述期間解體者,准予辦理保留汰建資格。
- 十一、漁船失蹤滅失時,該如何辦理保留汰建資格?
答覆:
按「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漁船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惟遇漁船出海後失蹤且人、船均無音訊,在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資料時,主管機關得自該船失蹤滿一年後,由船主檢附船籍註銷證明及向通訊電台、海巡單位、警政單或漁會通報失蹤之證明及法院受理船員失蹤死亡宣告申請證明文件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並以通報失蹤滿一年之日起計算三年保留汰建期限。
- 十二、有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署提出說明如下:
養殖漁業為農業生產結構上極重要之一環,對沿海漁村社會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極具影響,尤其養殖產銷動態資訊及登記管理對於產業之穩定發展至屬重要。為協助業者充分掌握產業之資訊與脈動,同時配合施政與產業輔導之依據,政府必須協助養殖產業建立良好健全之登記與管理制度,因此有關養殖漁業登記管理,本署奉總統於91年6月19日公布修正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已授權地方政府衡量地區特色與產業需要個別訂定所轄縣(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養殖登記證照及管理權限回歸地方政府。目前已有臺北、新竹、苗栗、臺中、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臺東、金門縣政府及新竹市、臺南市政府依據上開規定發布施行。
各縣(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核發審核要件為魚塭土地需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必須領有水權狀或相關證明文件,視地方政府訂定規定而有不同)。
- 十三、有關魚塭土地容許使用,本署提出說明如下:
經營養殖魚塭,必須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於魚塭土地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仍請依92年12月15日本署發布「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逕向魚塭所在鄉(鎮、市、區)公所或縣(市)政府申請。
| :::
| 關於本站 | 網站導覽 | 私密政策 | 我想求助 |
建議使用 IE 6 或 Firefox 2 以上之瀏覽器,最佳瀏覽解析度為 1024 x 768
本署本部地址:80672 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1號 [位置圖]
總機:07-8113288
© 建置維護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2007 版權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