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及序號 | 錯誤行為態樣 | 依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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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備條件 | (一) |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三條 |
二、禁止事項 | (一) | 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於北緯二十四度以北之海域(以下稱東北海區)以外區域或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鯖鰺漁業。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 |
(二) | 鯖鰺漁船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鯖鰺漁船於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鯖鰺漁業。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七條 |
(三) |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八條 |
(四) | 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鰺作業。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九條 |
(五) | 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於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十條 |
(六) | 鯖鰺漁船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
(七) | 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之網船及運搬船,未裝設船位回報器。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
(八) |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之船團,以超過一艘網船、二艘燈船及一艘運搬船搭配作業。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
(九) | 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之網船及運搬船,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
(十) | 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之網船及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位。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
(十一) |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網船未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
(十二) |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
(十三) |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未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
(十四) |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於設有磅秤設施之漁港卸魚,卻未配合秤量。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
(十五) |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未於區漁會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公開交易。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
(十六) |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