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銷履歷水產品環境獎勵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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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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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四字第1091347033A號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四字第1091347308A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附件1,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四字第1101347669A號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名稱並修正為「產銷履歷水產品環境獎勵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四字第1101347811A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四字第1111347053A號令修正第2點、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農業部漁業署漁四字第114154504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一、農業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擴大推動產銷履歷制度,鼓勵農產品經營者取得產銷履歷驗證,以提升水產品
安全及維護漁業生產環境,辦理產銷履歷環境獎勵,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獎勵之對象,為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基準,通過水產品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
三、符合前點之獎勵對象(以下簡稱申請人),得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交為其實施產銷履歷驗證之驗證機構:
(一)產銷履歷驗證證書影本。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應檢附商業登記證及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存摺封面影本(應有清晰戶名、帳號及金融機構名稱)。
(四)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共同經營協議書或租賃契約。
(五)涵括產銷履歷驗證範圍之前一年度或當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書,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
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驗證機構應於每年申請截止日後十五日內彙整申請資料並繕造申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本署審查。本
署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核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撥款。
本署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案件,以隨機抽選方式辦理實地抽查。抽查比率按直轄
市、縣(市)政府轄內申請案件總數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辦理,至少抽一件,必要時
,得增加抽查筆數。
有關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查、實地抽查及撥款事項,本署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四、獎勵金年度核算期間,為前一年五月一日至當年四月三十日。但一百十四年度核算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
七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獎勵面積以產銷履歷驗證面積且符合放養量申報所載之經營面積為計算依據,獎勵面積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四
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獎勵金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獎勵面積每年每公頃給予獎勵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高申請上限為五十公頃,計算至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
(二)獎勵面積之驗證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以有效月數占全年度比例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不計。
(三)同一獎勵面積因變更農產品經營者,由不同申請人取得驗證且驗證有效期重疊者,不重複發給獎勵金。
五、申請人於獎勵金年度核算及申請期間,經驗證機構終止驗證者,不給予獎勵金。
六、依本要點領取獎勵金,經查有不符規定或虛偽不實者,本署應撤銷獎勵金核定,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獎勵金,得由次期獎勵金扣抵。
七、本署得視政策規劃或預算編列情形,調整本要點所定獎勵金額或停止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