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及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漁業結構調整作業程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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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31964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32315號令修正第5點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30998號令修正部分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34118A號令廢止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因應國際趨勢,落實漁撈能力與漁業結構調整,有關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及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船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交船、撥款、船體處理、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本(九十六)年度收購漁船數,由本會漁業署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船數核定之。
四、收購條件
(一)收購對象為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及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之延繩釣漁船,且具有船體與相關漁撈設備(如主、副機、漁具等),僅有汰建資格未具船體者不列入。
(二)漁船主申請漁船收購時,需檢附有效漁業執照;或經該漁船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而尚在展延期限內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理漁船收購登記:
1、漁船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編號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者。
2、漁船已設定抵押,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者。
3、漁船船殼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4、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5、參與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度指定性休漁者。但未領取休漁獎勵金者,不在此限。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一)九十六年度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辦理登記,以郵寄方式登記者,其登記截止日期以郵戳日期為憑。
(二)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漁船收購登記時間、地點另行公告。
六、收購順位
(一)拖網漁船:
1、第一順位: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且提具九十五年度進出港與魚市場卸售漁獲記錄等證明文件者。(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則分別提具前一年上述證明文件)。
2、第二順位:第一順位外,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之其他漁船。
(二)延繩釣漁船:
1、第一順位: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且漁船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並提具九十五年度捕撈鮪、旗魚、鯊類之魚市場紀錄相關證明文件者。(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則分別提具前一年上述證明文件)。
2、第二順位: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且為前述順位外之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
3、第三順位: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且漁船全長小於二十四公尺,並提具九十五年度捕撈鮪、旗魚、鯊類之魚市場記錄等證明文件者。(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則分別提具前一年上述證明文件)。
4、第四順位:符合第四點收購條件且為前述順位外之全長小於二十四公尺漁船。
(三)九十八年度之漁船收購順位,原則上依前項之收購順位辦理;惟收購順位有所變更時,將與該年度登記收購漁船時間、地點一併公告。
七、計價標準
(一)計價原則
1、以汰舊噸數為計價單位,計價前應先將登記收購漁船汰舊噸數之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字依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2、每艘漁船依不同之汰舊噸數級距(以下簡稱噸級)分別計算價格,再將不同噸級之價格加總,即為該艘漁船之收購價格。
3、為強化我國遠洋漁業管理,適正漁撈能力(fishing capacity),規劃以「遠洋漁業管理及產業重整方案」為基礎,鼓勵船主踴躍登記收購漁船等因素,本(九十六)年度之漁船收購計價標準較以往適度調整提高。但自九十七年度起,收購計價標準將逐年調降之。
(二)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其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不同噸級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如附件一:
(三)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該漁船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該漁船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四)有關拖網漁船網具部分,採概括性補助,每船補助新臺幣十萬元整(不需收繳網具)。
(五)因當年度經費不足經列為候補收購名冊之漁船,已於當年度依第十點第二項繳交有關文件正本,且於核定當年度候補收購名冊後停止出海作業,並由船主自行保管該艘漁船及附屬器具者,依當年度收購漁船計價標準辦理收購,俾以次一年度預算經費辦理交船、撥款及後續處理等事宜。但九十八年度列為候補收購名冊之漁船,不適用本項規定。
八、申請程序
(一)共同文件
1、漁船收購申請書(附件二)。
2、漁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3、交船切結書正本乙份(附件三)。
(二)船舶證明文件(需檢送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1、船舶噸位證書。
2、船舶登記證書。
3、船舶檢查紀錄簿。
(三)其他文件(依實際需要選送)
1、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之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2、拖網漁船:九十五年度進出港與魚市場卸售漁獲記錄等證明文件。(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則分別提具前一年上述證明文件)
3、延繩釣漁船:九十五年度捕撈鮪、旗魚、鯊類之魚市場記錄相關證明文件。(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則分別提具前一年上述證明文件)
4、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證明書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
(四)以上檢送影本之文件,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核對正、影本無誤後,由承辦人員於影本核章、填註日期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後,將正本退還申請人。
九、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並填具審核表(如附件五)、審核合格順位名冊(如附件六)、最高所需經費表(如附件七)。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附件五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附件七),逕送本會漁業署辦理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漁船之總艘數、總噸數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會漁業署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如附件八)。如在年度經費不足情形時,得由漁業署依本作業程序第六點所訂收購順位原則,排定收購漁船優先順序或納入下年度候補收購名冊。
(三)本會漁業署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後,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應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名冊上之漁船主,並副知漁船所屬區漁會。
十、漁船移交程序
(一)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其預定處理項目辦理發包後續工程,並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主交付漁船之地點及日期。
(二)被收購之漁船主應於交付漁船時需繳交或查驗文件(設備)如下: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3、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
4、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以供查驗。
5、核有裝設航程記錄器者,需繳回航程記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前述設備如有缺損,應照新品價格﹝主機:新臺幣七千元整;天線:新臺幣二千元整﹞賠償,並由漁業人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
(三)交付漁船時,經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如附件九),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漁船體點交予處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附件十)。
(四)被收購之漁船,船體應完整繳交,並包含主、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等機具器材。
(五)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者。
2、漁船原來應有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編號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者(主、副機、船外機編號或廠牌、型式無法辨識者,得以最近一次船舶檢查紀錄簿所登檢紀錄為查驗依據);前項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如有短缺,應如數補足;如有相關機件與主機規格不能匹配者,得送請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3、漁船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4、漁船船體殘缺不整,顯已無法辨視為原漁業證照所登載漁船規格者。
5、漁船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證照所記載項目不符者。
(六)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合作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惟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未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所繳保證金所有權移屬國庫,且二年內不受理該漁船船主申請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十一、船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業人於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前,應先將該船所聘僱本國籍、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僱完成,嗣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設備﹞後,漁業人應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如航政機關許可,亦得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彙整全部漁船資料後,函(通)知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和本國籍、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僱手續,並將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後,得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
(三)漁船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十一)中蓋章。
十二、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屬中央政府主管者,另送請漁業署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會。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船漁業執照完成註銷後,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二),列冊備查。
(三)被收購漁船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
十三、船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船體,除經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解體或搗毀方式處理,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於交船後,由製作船礁或處理船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並予搗毀。
(三)前項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3、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四)漁船船體與主、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五)收購漁船船體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並裝訂成冊(如附件十三),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冊(如附件十四)、印領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十四、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之搗毀工作時,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會漁業署,俾利本會漁業署進行實地查核。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