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四年度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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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40433號令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4513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九十四年度漁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筏收購之登記、審核、交筏、撥款及相關配合措施與後續處理事宜,委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收購漁筏之條件
(一)漁筏主申請漁筏收購登記時,需持有有效漁業執照或有效之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或經該漁筏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二)漁筏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因發生海難沉沒,已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購:
- 漁筏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者。
- 漁筏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者。
- 屬公務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筏者。
- 未標示筏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 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 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及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者。
- 海難漁筏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者。
- 海難漁筏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持有人非屬海難發生時漁筏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者。
四、登記收購漁筏之時間及地點
(一)九十四年度漁筏收購登記,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向筏籍所在地或漁筏滅失時之筏籍所在地(以下統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辦理登記。
(二)九十四年度海難漁筏,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前辦理。
五、漁筏之收購順位
(一)收購順位
- 第一順位:具有筏體之漁筏。
- 第二順位:漁筏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 同一順位中,第一順位原則以長度長者為優先;第二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倘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二)九十四年度如因收購經費不足,該年度海難漁筏則不予收購。
六、收購漁筏之計價標準
(一)具有筏體之漁筏:不同長度漁筏收購計價標準,列如附表。
- 長度為漁筏全長。
- 長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丈量長度為準。
-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建造者,比照未滿六公尺計價。
(二)每一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價格均為新臺幣十七萬元。
(三)海難漁筏之收購價格比照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價格均為新臺幣十七萬元。
七、申請登記收購漁筏需檢附之文件
(一)共同文件
- 收購漁筏申請書(附件一)。
- 申請收購具有筏體之漁筏者,提出漁業執照、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乙份;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提出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二)海難漁筏需檢附之文件
- 收購漁筏申請書(附件一)。
- 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
- 保留汰建資格權利人如為海難漁筏所有人之繼承人時,另檢附戶籍謄本證明繼承關係。
(三)其他文件(依實際需要選送)
- 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之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 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正本乙份(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 讓渡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讓渡書及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 具有筏體之漁筏主,需繳交交筏切結書正本乙份(附件三)。
(四)以上檢送影本之文件,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核對正、影本無誤後,由承辦人員於影本核章、填註日期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後,將正本退還申請人。
八、登記收購漁筏之審核程序
(一)收購漁筏之申請案,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附件四)。倘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請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筏,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附件五),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前述附件五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影本及登記收購漁筏最高所需經費表(附件六),逕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辦理計價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漁筏之總艘數與所需之經費,必要時得由漁業署依第五點第一款第三目之原則排定收購漁筏優先順序。
(三)漁業署依收購總經費核定當年度收購及候補收購之漁筏名冊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應依該核定之收購漁筏名冊及候補收購漁筏名冊(附件七-一、七-二),分別以書面通知登記收購漁筏之筏主,並副知相關區漁會。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獲漁業署核定收購漁筏名冊後,應在七日內研提該年度收購漁筏計畫書(計畫說明書格式請自漁業署網站WWW.FA.GOV.TW下載)送漁業署審核。
九、交付漁筏之程序
(一)核定收購漁筏名冊屬具有筏體者,漁筏主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並將該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核定收購漁筏名冊屬核准保留汰建資格者,由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該所有人,於領款前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正本。
(三)倘有第三點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未於所提供之解體時間及地點解體,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或未依規定日期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正本者,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經核定被收購之漁筏無故不交筏者,二年內不受理該漁筏主申請登記收購該艘漁筏。該未交筏情況及可能之賸餘經費,並應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報漁業署,由漁業署視當年經費狀況,就候補名冊順序遞補,並通知遞補收購漁筏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作業程序相關規定通知該漁筏主交筏及辦理收購及處理事宜。
十、撥款程序
(一)漁筏主依交付漁筏程序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二)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應先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三)漁筏主或保留汰建資格者領取收購漁筏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八)中蓋章。
十一、漁業執照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程序
(一)收購漁筏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銷。註銷收購漁筏漁業執照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所轄區漁會及筏籍所在地安檢所。
(二)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收購漁筏之漁業執照均完成註銷後,列冊備查(附件九-一)。
(三)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註銷作業,原則比照漁業執照註銷程序辦理(附件九-二)。
(四)上述被收購之漁筏或保留汰建資格於辦理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將資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
十二、收購漁筏筏體之處理程序
(一)被收購之漁筏筏體,除經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應由漁筏主自行僱工解體處理,並於處理筏體七日前,依附件十格式,將處理的時間及地點填妥二份,分送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所屬區漁會,俾利抽查。
(二)收購漁筏筏體由漁筏主依解體程序處理,漁筏主並應將處理前、中、後拍照,依附件十一黏貼並填妥資料後繳交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裝訂成冊後,連同實際收購漁筏清冊(附件十二)、印領清冊(附件八)、漁業執照註銷清冊(附件九-一)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附件九-二)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漁業署核備。
(三)處理筏體後,漁筏主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並將該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四)漁業人對漁筏筏體相關清運處理,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否則需自行負擔相關責任。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筏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