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導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導正經營適法漁業種類作業原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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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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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1406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5274號令廢止一、目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輔導未滿一百噸之延繩釣漁船轉營拖網漁業及拖網漁船轉營延繩釣漁業,訂定本原則。
二、輔導對象:未滿一百噸之延繩釣經營拖網漁業漁船或拖網經營延繩釣漁業漁船(不含舢舨及漁筏)之船主。
三、輔導方式:
(一)開放有意願轉營之漁船主登記,船主須同意將輔導轉營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上之基本資料公開於本署網站上,提供其他有意願轉營漁船主對象漁船訊息,俾利自行協商轉營。未登記且已自行覓得互相轉營漁船者,亦得依本原則轉換。
(二)延繩釣及拖網漁船主彼此合意,且符合「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汰舊噸數時,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之規定,轉換兩船汰舊噸數、變更經營漁業種類,取得漁業執照;以其他漁業種類補足之汰舊噸數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則需以一艘完整之延繩釣或拖網汰建資格補足之(汰舊噸數轉換方式詳如附圖)。
(三)附帶規定:
1.依本原則完成轉營漁船,其作業範圍僅准許於我國經濟海域內。
2.依本原則完成轉營漁船均應安裝船位回報系統,並提交漁撈日誌予所屬區漁會。
四、登記時間、地點及資格:
(一)登記時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登記地點: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登記資格:須持有未滿一百噸主漁業為延繩釣或拖網有效漁業執照之漁船主,且具有船體者。
五、登記輔導轉營之漁船主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同附件一)。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六、登記輔導轉營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並填具審核表(如附件二)。
七、經審核合格漁船基本資料,刊登於本署網站,由船主自行於刊登後一個月內完成轉換汰舊噸數、變更經營漁業種類,取得漁業執照事宜。
八、有關漁業執照上漁業種類之轉換事宜,由該管主管機關辦理;兩船分屬不同主管機關,則由主管機關間聯繫確認無誤後,同時辦理轉換事宜。
九、登記輔導轉營漁船同意在本作業原則辦理期間以報備列管方式辦理,並於轉營期限屆至,即請海巡署對違規經營延繩釣及拖網漁船加強取締。
十、已依本作業原則登記輔導轉營漁船,倘於轉營期限屆至仍無法覓得適當漁船之汰建資格或汰舊噸數,完成轉營者,如有意願,得以專案方式申請95年度漁船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