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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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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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24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八五三四四號公告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61325711A 號公告修正全文共 4 點,並修正名稱(原名稱「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01324897A號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 旨:修正「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公告事項:附修正「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1份。
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修正規定
一、本限制事宜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告之。
二、漁業人經營拖網漁業及漁業從業人從事拖網漁業作業,應遵守下列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規定:
(一) 禁止拖網漁船於距岸三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
(二) 禁止總噸位五十以上拖網漁船於距岸十二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
(三) 禁止拖網漁船攜帶或使用滾輪式漁具出港作業。
三、前點第三款所稱滾輪式漁具,指拖網網具於沉子綱附加直徑二十五公分以上之捲框(滾輪、滾筒)。
四、本公告實施後,直轄市或縣(市)轄屬海域內,倘有特殊之漁業資源需使用拖網漁法始得捕撈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酌轄屬漁業環境及海域條件,評估在不致影響其他漁業資源狀況下,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訂定作業規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不受第二點規定之限制。
五、違反第二點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