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漁會章程範例
- 修改時間
- 106年06月05日
- 點閱率
- 1637
- 內容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763323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71年4月28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8275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7年11月1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64367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6年9月25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868241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31347093號令
修正「省(市)漁會章程範例」,名稱並修正為「全國漁會章程範例」,並
自即日生效。全國漁會章程範例修正規定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 )漁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
,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 )之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 )。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紛。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
及漁業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
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造及會員生
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
十九、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本會應依法令輔導區漁會。
本會辦理前二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六 條 凡本會組織區域內登記有案之區漁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表,檢附登記證書影本及章程
,經理事會審定後入會。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破產。
二、解散或撤銷登記。
三、合併於其他漁會。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有參加本會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使用
本會有關設施及服務之權利,及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
金之義務。
第 十 條 本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會員代表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由會員選任,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 )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並為本會法定代理人。
本會設監事會,由監事( )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常務
監事。
本會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事、監
事名額二分之一。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均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第 十一 條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分別就理事、監事候選人中選
任之,其候選人以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對象,不限於出席會議
之會員代表,其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
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
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
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
之營利事業。
第 十三 條 本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漁會權益或信譽
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 十四 條 本會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舉辦之事業或政府委託事業,或在借
入款最高額內向行庫借款或辦理內部融資,其需由理事、監事
保證者,不得拒絕;如有拒絕者,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予
以解除職務。
前項由理事、監事或總幹事保證者,其職務如有異動,應
列為移交事項由新任者交接。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於
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
本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
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分設會務、推廣、供銷、保險、會計及輔導
等部門辦事,必要時得報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其他部門或事業單
位。但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十七 條 本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
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等。如有競選公職,一經
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
擔任本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
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
第 十八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漁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與運用。
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
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十九 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 二十 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五、監察本會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失改善事項。
六、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
督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
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
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
責任。
前項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
時,應負賠償責任。
本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
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
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向漁會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
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
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記
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
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
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
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
獨簽署。
第二十八條 本會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為信用部負責人;理事
、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者,本會負責人應立即向檢
調單位提出告訴,以維護金融秩序,保障本會權益。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每年( )
月召集之,並為大會主席。但改選後之首次會員代表大會
應由出席會議之會員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理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
並為會議之主席。
本會監事會議,每四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
,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各種會議每次會期以一天為原則,必要時得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延長一天。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除漁會法另有規定
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
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第二次召集時,出席人數
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
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除公
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對下列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包括例假日,但不
包括發文日及會議當日)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
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
日程。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新臺幣( )元,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新臺幣( )元,一次繳納之。
第三十七條 本會為舉辦各種事業之需要,得依法籌集事業資金,其籌
集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會辦理漁業推廣之需要,得依法募集漁業推廣經費,經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 四十 條 本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
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本會總盈餘。
本會總盈餘,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
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四十一條 本會監事會為監察本會財務,得委託會計師協助查核本會
年度財務及會計帳冊。
第四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