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及卸魚場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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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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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613469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升魚市場及卸魚場衛生管理,確保漁獲物衛生與作業程序符合歐盟 852/2004 及 853/2004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本會漁業署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
前項委託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受委託機構資格應符合輸歐盟漁產品官方管制行動方案。
第一項受委託機構,由本會漁業署公告。
三、管理魚市場或卸魚場之漁會、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管理者)申請登錄為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或卸魚場,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核轉本會漁業署或受委託機構:
(一) 魚市場(卸魚場)範圍示意圖。
(二) 魚市場(卸魚場)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魚市場(卸魚場)相關建物登記謄本(如有適用)。
(四) 專責衛生管理人員名單及其接受本會漁業署或受委託機構舉辦之教育訓練合格證書影本。
(五) 作業管理規章。
四、前點第四款所稱專責衛生管理人員,應取得本會漁業署或受委託機構舉辦之教育訓練合格證書。
前項教育訓練至少四小時,其內容應包括歐盟及國內相關規定、輸銷歐盟魚市場(卸魚場)衛生檢查項目、水產品衛生管理。
完成前項教育訓練課程,並通過考核者,發給教育訓練合格證書,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五、第三點第五款所稱作業管理規章,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對於場內人員或車輛之管制措施。
(二) 漁獲物不得直接放置於地面。
(三) 進場人員應穿戴整潔衣物並維持個人衛生。
六、本會漁業署或受委託機構應於收到申請資料後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並通知管理者配合接受現場查核;申請資料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申請登錄輸銷歐盟魚市場(卸魚場)通過書面審查後,本會漁業署或受委託機構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現場查核。
前項現場查核,由本會漁業署或受委託機構會同魚市場或卸魚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查核項目依「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卸魚場)評鑑表」(格式如附件二)。
八、本會漁業署或受委託機構應於現場查核完竣七日內以書面將查核結果通知管理者。
經現場查核評定合格之魚市場(卸魚場),由本會漁業署登錄為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卸魚場),並於網站公告。
九、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卸魚場)之登錄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管理者得依第三點規定重新申請登錄。
十、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卸魚場)之管理者,應依第三點第五款之作業管理規章實施管理措施。
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卸魚場)之專責衛生管理人員,應依「魚市場(卸魚場)衛生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三),每二週進行一次自主檢查並作成紀錄,且應視作業頻率增加自主檢查次數;檢查紀錄應保存一年以上。
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卸魚場)之專責衛生管理人員如有異動,管理者應將異動情形通知本會漁業署。
十一、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卸魚場)之專責衛生管理人員確認漁獲物符合「魚市場(卸魚場)衛生檢查表」者,得於該批漁獲物之卸魚或魚市場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上簽署註記為輸銷歐盟合格漁獲物。
前項簽署註記資料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一年以上。
十二、本會漁業署、受委託機構,或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卸魚場)評鑑表」,對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或卸魚場進行不定期查核。
前項查核發現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卸魚場)有不符合項目時,由本會漁業署通知其管理者改善,管理者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於複查通過前應暫停簽署註記輸銷歐盟合格漁獲物。
十三、輸銷歐盟漁獲物魚市場(卸魚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應取消其登錄資格:
(一) 逾登錄有效期限。
(二) 未有取得有效合格證書之專責衛生管理人員。
(三) 專責衛生管理人員簽署註記輸銷歐盟合格漁獲物不符合第十一點規定。
(四) 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點之不定期查核。
(五) 依前點進行不定期查核結果,一年內有重點檢查項目不符合達二項或二次以上,或有不符合項目而未於限期內申請複查,或經複查未通過。
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取消登錄之魚市場(卸魚場),於取消日起一年後始得依第三點規定重新申請登錄。
十四、輸銷歐盟漁產品供貨漁船或輸銷歐盟遠洋漁船船員不遵守第三點第五款之作業管理規章,管理者得填具「漁船作業人員違規行為通知單」(格式如附件四),通知本會漁業署依「輸歐盟漁產品供貨漁船衛生管理作業要點」或「外銷登錄遠洋漁船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