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難漁船筏救助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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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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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二三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四一三二○一一○號令修正附表格式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95132○167號令修正「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部分規定,並將名稱修正為「臺灣地區遭難漁船筏救助要點」,自95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09913405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01340602號令修正發布第 7 點之 1 ,並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71346571A 號令修正第 6 點、第 7 點之1及第 8 點附件,名稱並修正為「遭難漁船筏救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精省概括承接原臺灣省業務,安定海上從事漁業之漁民及其家屬生活,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業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
三、本要點救助範圍為因火災或海上作業因不可抗力致損毀之漁業根據地位於臺灣省之漁船、舢舨、漁筏(以下簡稱漁船筏)。
四、漁船筏損毀救助金支給金額如下:
(一)全毀:
1、未滿五噸者,每艘新臺幣一萬元。
2、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每艘新臺幣二萬元。
3、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新臺幣五萬元。
4、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新臺幣十萬元。
5、五十噸以上者,每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半毀者依全毀救助金之半數支給。
五、漁船筏損毀之漁業人,接收政府補助保險費投保漁船保險者,不得申請救助金。
六、漁船筏損毀之漁業人應於損毀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區漁會申請,經縣(市)政府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發,逾期不予受理:
(一)漁船筏進出港紀錄(停泊港口者不需檢附)。
(二)漁業執照影本(全毀者需檢附註銷漁船筏漁業登記證明)。
(三)漁船筏海難證明書。
(四)港檢單位(報案)證明或電臺通報紀錄。
(五)照片(半毀者檢附)。
(六)領款收據。
(七)全戶戶籍謄本(死亡、失蹤者檢附)。
(八)申請人存摺影本。
七、漁船筏損毀之漁業人死亡或失蹤時,救助金申請人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委由一人申請。
七之一、(刪除)。
八、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