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主管機關已建設完成之漁港一般設施,漁會得按漁港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據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漁港主管機關主張優先經營權利,惟漁會不得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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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二一二四○五號令
按漁港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會依據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該條文雖未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將委由民間建設、經營漁港一般設施之各種方式與型態一一明列,然該條文規範意旨,應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之立法精神相倣。據此,漁港主管機關已建設完成之漁港一般設施,漁會得按漁港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據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漁港主管機關主張優先經營權利,惟漁會不得取得地上物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