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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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四○六七七號公告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利投資人依漁港法第九條規定向該漁港主管機關租用碼頭土地申請建設、經營、投資設置漁船加油站,特訂定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站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二、各類別漁港計畫中經依漁港法第六條劃定為漁船加油碼頭,除下列二款由經營者依第五點規定繳交費用簽訂契約外,其餘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標租作業。
(一)在本注意事項公告生效前,已經政府核准經營之漁船加油站,所保留一席船席供其依第七點規定使用五年(租約到期得續約一次)之碼頭。
(二)取得漁船加油用地使用權,所保留一席船席供其使用之碼頭。
三、各級漁港主管機關辦理標租作業其原則如下:
(一)依漁港計畫查核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碼頭長度及可供容納加油船席數,並公告之。
(二)標租作業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標租以單一漁船加油船席為一個標案。
四、各級漁港主管機關對已得標之漁船加油碼頭之經營者,應要求其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護之,並明定於契約中。
五、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之收費類目如下:
(一)標租押標金:投標前收取之質押費用,並應於標租作業結束後七日內無息退還投標者。
(二)履約保證金:對漁船加油碼頭經營者於簽約時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於標租使用期限到期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三)經營權利金:於標租使用期間內,對漁船加油碼頭經營者收取之經營權利費用。
(四)碼頭使用管理費:依「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於標租使用期間內,對漁船加油碼頭經營者收取之漁港碼頭管理費用。
各級漁港主管機關依第二點規定與免辦理標租經營者簽定契約時,免收取標租押標金,其履約保證金及經營權利金則各依當年同區域內公開標租碼頭決標之履約保證金及經營權利金之平均值收費。
無前項公開標租碼頭決標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者,由各級漁港管理機關逕與免辦理標租經營者協商議定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數額,並簽訂契約。
六、標得碼頭經營者應於簽訂承租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籌設,並依該規則第六條規定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施,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到期仍未能取得經營許可執照,經依該規則第六條第四款申請展延,至多以二次為限,展延期滿仍未能取得者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前項籌設期間不予收取漁港碼頭使用管理費。七、租賃契約以五年為一期,租約到期後得續約一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級漁港主管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因國防、國家重大經濟建設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必需收回加油碼頭。
(二)漁港加油碼頭經營者違反「漁港法」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等法規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或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業務。
(三)合於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中央委辦管理之漁港,其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得由受委辦機關以其名義依本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