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漁業法第六條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依照前述規定,倘區劃漁業權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所經營之漁場仍屬公共水域或與其相連之非公共水域,僅是一特定水域式九孔養殖池,將海水隔離,有違上開原則,已非屬區劃漁業。
二、又區劃漁業權水域既屬公共水域或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非屬路上土地,自不得辦理陸上魚塭登記及管理。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六)農漁字第八六一四九七五六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