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規定案件裁量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335232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41535653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處理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有關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規定案件,建
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二、本基準所稱有關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規定,指下列法規之規定:
(一)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太平洋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二)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印度洋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三)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第(以下簡稱大西洋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秋刀魚辦法)第二十四條。
(五)漁船從事魷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魷魚辦法)第二十四條。
(六)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南方黑鮪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三、漁船單一航次之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依太平洋辦法第五十六條、印度洋辦法第四十五條、大西洋辦法
第四十七條、秋刀魚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魷魚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南方黑鮪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者,其經營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
裁罰基準如附件一;從業人依同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裁處罰鍰,裁罰基準如附件二。四、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嚴重不實,如其違規行為對於遠洋漁業管理成效、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
組織之合作影響重大者,除依前點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並得收回
從業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五、漁船單一航次之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符太平洋辦法第五十五條、印度洋辦法第四十四條、大西洋辦
法第四十六條、秋刀魚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魷魚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南方黑鮪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其經營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從業人依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裁罰
基準如附件三。六、前點規定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如對於遠洋漁業管理成效影響重大者,除依前點規
定裁處罰鍰外,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並得收回從業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七、依第三點或第五點規定裁處罰鍰者,經審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裁罰額度之嚇阻效果,並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認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在法定處罰鍰額度內,敘明從重或從輕之理由,予以從重或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