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漁港委辦管理事項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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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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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41563963號函訂定
第一章 通則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受委辦代管第一類漁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代管機關),落實
執行漁港維護管理事宜,確保漁港機能持續有效運作,特訂定本要點。二、代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帶領依各年度「委託代管第一類漁港計畫」所僱用人力,辦理下列漁港維護及管理事項:
(一)港區巡查與漁港設施維護及管理。
(二)船舶進出港及停泊管理。
(三)港區安全維護及管理。
(四)港區環境衛生維護及管理。
(五)違反漁港法(以下簡稱本法)取締及裁罰。
(六)其他事項。
第二章 港區巡查與漁港設施維護及管理
三、於行政機關上班日,每日派員執行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之港區巡查工作。
巡查人員每日完成巡查工作後應作成工作紀錄(格式如附件一),並針對巡視人員發現無法即時解決之異常
情況進行追蹤管制(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當日如人力不克執行巡查,亦應於工作報表記載事由;相關
表報應依代管機關內部陳核程序簽報單位權責主管核閱後存檔,以備查驗。
前項發現之異常情況,屬本部委由代管機關以外機關(構)負責維運管理或維護工作事項之設施、區域(以
下簡稱委外設施或區域)者,代管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構)限期改善,並副知本部漁業署。四、依下列規定執行港區設施(不包含委外設施或區域)之維護及管理工作:
(一)設施檢查:
1.定期檢查頻率及項目如下:
(1)每週一次:碼頭設施、運輸設施、航行輔助設施、曳船道、上架場、卸魚設備。
(2)每季一次:堤岸防護設施、水域設施、公害防治設施、魚市場、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漁具整
補場、曬網場。
(3)每半年一次:漁業通訊設施、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設施。
2.緊急檢查:
(1)地震、颱風、海嘯或其他天然災害發生後,應立即巡查,並須注意人身安全。
(2)設施遭遇撞擊、破壞、火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應立即檢查。
3.設施檢查應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四),檢查重點如下:
(1)主設施、附屬設施結構有無損壞、破裂、塌陷等安全疑慮情事。
(2)設施之相關設備、配件是否堪用,有無生鏽、脫損等需進行保養或維修之情事。
(3)設施、設備有無違規使用或違規改建情形。
(4)設施相關消防安全設備配置是否符合規範、可正常運作及未逾效期。
4.檢查時發現設施異常時,得委託專業廠商以破壞性或非破壞性方式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本部漁業署辦理後
續重建、維修或補強工作。
(二)設施修繕:
1.各項設施有損壞或有損壞、危害安全之虞者,應立即修復,未完成修復或確認安全無虞前,應設置警告標誌
或採取臨時安全措施。
2.設施修繕所需經費由年度「漁港清潔與安全維護計畫」項下支應;經費不足時得向本部漁業署提報需求。
(三)受理應申請核准行為及場地租借:
1.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本部公告「第一類漁港區域禁止及應申請核准行為管理措施」及「農業部漁業
署經管第一類漁港場地租借須知」,受理漁港應申請核准行為及漁港區域範圍內土地或設施租借事宜。
2.所收場地租金,按季送繳本部漁業署。
第三章 船舶進出港及停泊管理
五、依漁港計畫水域使用分區計畫規劃泊區,除特定專區外,應優先保障本籍漁船停泊權益,其次為本籍以外漁船,
如仍有餘裕空間,再行提供漁船外船舶申請進出港停泊。
港內本籍漁船設籍船數如接近或超出計畫容納船數時,得針對本籍以外漁船,研議常年或特定期間限制進出
港相關管制規定,報經本部同意並公告後,據以執行。六、依公告之漁港碼頭使用計畫,要求港內船舶遵守各類碼頭使用目的進行使用及停泊,並要求未遵守之船舶移泊至
指定碼頭停泊及使用;必要時,得研議各類碼頭使用及停泊應遵守事項,報經本部同意並公告後,據以執行。七、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安檢所(以下簡稱安檢所)建立下列進出港船舶資訊交換機制,並透過港區巡查掌握港
區內船舶動態及停泊情形:
(一)漁船以外船舶於核准進港期間第一次進港或船舶未經核准進港者,立即通報代管機關。
(二)提供業務所需船舶進出港資料。八、依下列規定辦理漁船以外船舶進出港管理: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本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出漁港之許可及管理事項,並依本法第十二條及「農
業部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規定收取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管理費)。
(二)經核准進港者:
1.要求依核准時載明之指定泊位位置或區域及方式停泊。
2.船舶違反停泊應遵守事項或未按時繳交管理費,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進出港核准,並命其限
期離港。
(三)未經核准進港者:
1.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未經核准任意進港之規定予以裁罰,並依本法第十二條及「農業部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
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規定,自第一天進港日起算至最後一天離港日止,按日向船舶所有人收取管理費。
2.港內仍有空餘泊位,且船舶具有效之船籍證書及船舶檢查證書或來臺特許核准文件者,命船舶所有人依本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進港停泊;未能提供完整有效文件或港內泊位已滿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命
該船舶限期離港。
3.查無船舶所有人者,依第十一點所定發現有危害船舶航行、停泊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虞或情形之船舶處理方式
處理。九、每季定期清查下列船舶造冊(格式如附件五)列管,依第十點至第十三點規定辦理,並依代管機關內部陳核程序
簽報單位權責主管核閱後存檔,以備查驗,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送繳本部漁業署備查:
(一)逾一年未出港作業漁船。
(二)有危害船舶航行、停泊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虞或情形之船舶。十、逾一年未出港作業漁船之處理方式:
(一)通知所有人善盡管理職責,保持船舶適航、堪用及船身整潔。
(二)定期邀集漁會、安檢所及漁船所有人辦理會勘,確認船舶狀況。十一、發現有危害船舶航行、停泊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虞或情形之船舶處理方式:
(一)查有船舶所有人者,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二個月內改善或清除;屆期未改善或清除者,由代管機關逕予清除,並
向船舶所有人追償清除費用。
(二)查無船舶所有人者,由代管機關公告限二個月內認領及清除,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有認領者:依前款查有船舶所有人程序處理。
2.未認領者:公告期限屆滿後,由代管機關逕予清除。十二、未領有有效漁業證照之漁船、漁筏、舢舨,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依「農業部主管漁港基
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開立前一季管理費繳費單,要求船舶所有人於十日內完成繳費。十三、定期彙整各第一類漁港所收管理費,按季製作清冊,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三十日前併同管理費送繳
本部漁業署,並負責定期催繳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及後續移送行政執行事宜。
第四章 港區安全維護及管理
十四、當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風災或水災預警資訊,漁港被納入警戒範圍時,協調所在地漁會共同辦理下列預防工
作:
(一)加強漁港區域內公共設施之防護,並檢視碼頭、防波堤結構是否安全、辦理疏通水溝等作業,與進行漁船進港
後船席停泊管理及巡視漁船安全。
(二)周知在港船舶所有人,特別加強港區船舶纜繩固定作業,及確保船舶排水功能暢通,或改以覆蓋防水布因應,
避免積水翻覆。
(三)備妥攔油索、攔木網等攔阻設施,伺機布設,以降低漂流木或布袋蓮等大量漂流物流入,並視港區易發生之災
害,備妥應處、搶修相關設備及機具,預為因應。十五、執行港區巡查發現漁船船員有用電、用火或抽菸行為時,應適時進行消防安全宣導。
漁港發生各類災害時,應依本部漁業署訂定「漁港區域內災害處理應變計畫」辦理災害預防、整備、應
變及復原各項工作。十六、依本部訂定「關鍵基礎設施漁港安全防護執行作業要領」,辦理漁港安全防護各項工作。
第五章 港區環境衛生維護及管理
十七、港區(不包含委外設施或區域)之環境衛生維護工作項目及辦理方式:
(一)工作項目:
1.港區清潔及廢棄物清理。
2.港區污染清理。
3.水域漂流木(物)之清理。
4.港區草、木等植栽養護。
5.未經核准掛設、張貼廣告物之清除。
6.海廢暫置區管理維護。
7.病媒孶生源之清理、環境消毒、紅火蟻等病蟲害相關疫病防治。
(二)辦理方式:
1.定時清:每年辦理港區清潔維護勞務發包工作,律定清潔維護廠商每日進行港區清潔工作。
2.立即清:接獲民眾通報或巡查港區發現髒亂區域,立即要求清潔維護廠商清理。
3.緊急清:風災、水災等天然災害過後,通知開口合約廠商清除港內海漂垃圾、漂流木。
港區設施環境衛生維護工作,經本部自行委外辦理者,代管機關不須依前項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十八、於發現或獲報委外設施或區域有環境清潔維護不良情事時,應監督設施維護管理或區域環境清潔維護機構限期
改善。
第六章 違反漁港法取締及裁罰
十九、辦理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應予裁罰之違規行為,包括各項違規行為之制止、取締、陳述意見、裁罰
及限期改善事宜;認有裁罰疑義者,檢具事證並開具處分建議書,函送本部漁業署進行議處。二十、於巡查發現或接獲舉發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之行為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
一律注意,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二十一、完成調查確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應作成處分,並將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限期繳納罰
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二十二、裁處程序中應一併注意下列規定及事項:
(一)行為人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處理。
(二)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時,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先將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三)應注意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並於時效完成前完成裁處及送達程序。二十三、代管機關逕依本法裁罰者,應每季彙整罰鍰,按季送繳本部漁業署,並負責催繳逾期未繳之罰鍰,及後續移
送行政執行事宜。
第七章 其他事項
二十四、接獲民眾反映有關漁港維護、管理意見時,應依代管機關民眾反映及陳情案件處理規定辦理。反映事項屬執
行層面意見者,應逕行處理回復並副知本部漁業署;反映事項屬政策層面意見者,轉報本部漁業署。二十五、港區財務、財產、文書及檔案管理相關庶務工作:
(一)財務:執行本要點事項之各項計畫經費之支存、會計事務及購置財產之處理,應依照「農業部主管計畫經費處
理作業規定」辦理。
(二)財產:
1.港內屬本部漁業署之財產(以下簡稱港區財產)及物品,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及「物品管理手冊」
規定,編具各類財產、物品明細清冊,辦理保管、使用及養護各項事宜。
2.港區財產之處分或減損,應報經本部漁業署同意,並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如有出售或變
賣者,應將所得繳還本部漁業署。
3.執行本要點事項之各項計畫經費所購之財產及物品,其所有權歸屬本部漁業署,於完成購置或辦理計畫結報
時,應登記納入財產、物品明細清冊列管,並依「農業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編製委託計畫財產目
錄明細表逕送本部漁業署。
(三)文書及檔案管理:執行本要點事項所產生之文書及檔案管理工作,應依代管機關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相關規定
辦理建檔作業,並應分類整卷妥適存放。
第八章 附則
二十六、第二點規定以外事項,有必要委由代管機關辦理時,應由本部漁業署與代管機關進行協議,經合意後簽定委
託代辦或委辦合約據以辦理,所需經費由代管機關依本部年度「農業發展及農業管計畫研提與管理
手冊」向本部漁業署研提計畫,由核定計畫經費支應。二十七、依本要點所為之繳費、催繳及費用追償等通知及各種行政處分等公文書,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送達。
二十八、代管機關應隨時配合本部漁業署,辦理本要點相關執行事項定期及不定期之查核及盤點作業。查核成績前三
名者,由本部漁業署函請代管機關針對漁港管理主辦及協辦人員予以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