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漁業署經管第一類漁港場地租借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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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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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秘字第1111354369號函訂定全文13點,並自112年1月
1日生效
2.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農業部漁業署漁秘字第1141572816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經管第一類漁港場地租借須知」)一、為規範政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租借農業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經管之第一類
漁港區域範圍內土地或設施(以下簡稱場地)之申請程序及使用應遵守事項,特訂定本須知。二、申請人因依漁港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在漁港區域陸地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以下簡稱置艇)、第一
類漁港區域禁止及應申請核准行為管理措施(以下簡稱管理措施)規定在漁港區域舉辦活動等應申請核准之
行為或其他事由,得申請租借場地。三、申請租借場地,應於租借使用起始日十個工作日前檢具申請表(遊艇碼頭置艇區租借申請表如附件一;場地
租借申請表如附件二)及相關文件,向代管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租借場地事由屬於依漁港法或管理措施所定應申請核准行為者,應同時依規定向代管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租借場地供舉辦活動使用,且預估在場人數達五百人以上,或代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代管機關得要求申
請人提出場地租借計畫書(如附件三)及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活動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規範者,申請人應同時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四、申請人租借場地應繳交場地使用費,其屬舉辦活動者,並應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但符合國有公用財產
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者,免繳交場地使用費。
前項場地使用費之數額,其計算式為:當期申報地價×場地使用面積㎡ ×20% ÷365 ×使用日數。五、申請租借埸地案件,由代管機關審核。申請租借期間(含延長使用期間)達五天以上或無償提供使用者,代
管機關於審核時,應先函詢主管機關意見。六、代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或主管機關函復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
之日起三日內,向代管機關繳交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七、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同一時間租借場地者,依租借用途排列優先順序如下:
(一)農漁業推廣行銷相關活動。
(二)政府機關協辦或贊助之公益性活動。
(三)有利漁港多元休閒利用之使用。
(四)其他與推動公共政策有關之使用。八、申請租借場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同意:
(一)依管理措施第二點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二)從事政治活動。
(三)有損壞場地設施之虞。
(四)申請人於一年內曾有違反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五)經主管機關或代管機關評估不適宜辦理之行為。九、未經代管機關同意租借場地前,申請人不得擅自使用場地。
經同意租借場地後,因漁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代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該同意。十、申請人經代管機關同意租借場地後,需改期或取消租借者,應於原同意租借起始日三日前報請代管機關同意
;逾期提出者,不予同意,仍按原核准期間計收場地使用費。
因突發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申請人無法依原同意租借期間使用場地時,應於該項事由結束後三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十一、申請人使用租借場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申請同意時間及內容使用租借場地,不得擅自延長使用時間、轉借他人使用或從事未經同意之商業
性質活動。
(二)應負責維持現場及車輛等秩序,維護環境衛生,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破壞公物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
。
(三)申請租借之場地包括碼頭及陸域等公共使用空間時,不得影響其他船舶及船主(員)作業,並應自行掌
握天候、航道水文、水深及潮汐變化等相關資料,確實注意場地使用安全。
(四)遵守漁港法、漁業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代管機關應廢止同意,並通知立即停止使用場地。十二、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當日完成場地清理並回復原狀,經代管機關勘查確認後,始退還保證金。
租借場地有損壞、未完成清理或回復原狀之情形,申請人經代管機關通知限期修復或處理,屆期未完成修
復或處理時,代管機關得逕行僱工修復或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付;其有不足時,向申請人追償。十三、代管機關應於每季結束後十四日內結算當季收費情形,將場地使用費收費清冊(含期間、使用方式、面積
、收費金額等項目)函報本署,並將所收場地使用費匯入本署指定專戶,由本署歸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