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度丹娜絲颱風災損水產養殖物維生必需設備補助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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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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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41546406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41546589號令修正第四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養殖漁民,因丹娜絲颱風災損復建及復養所需水產養殖物維生必需設備,特訂定
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養殖漁民,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及符合養殖漁業
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魚塭經營承租人。
三、本作業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要件之養殖漁民:
(一)經營魚塭或室內養殖地區位於嘉義縣或臺南市。
(二)取得養殖登記證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完成一百十四年度放養量申報作業。
四、補助項目及金額:
(一)補助項目:購買水產養殖物維生必需設備,包括增氧機、發電機、飼料桶、智慧養殖設備、電箱、抽水機、
魚塭用工作筏或船外機、生態友善防鳥網設備。購買設備應為新品,並符合下列品牌、型號或條件規定:
1.增氧機限為變頻節能增氧機,其品牌、型號如附件一。
2.飼料桶為容量二點五噸以上飼料散裝桶者,設立前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3.智慧養殖設備之品牌、型號如附件二。
4.智慧電(控)箱設備之品牌、型號如附件三。電箱非屬智慧電(控)箱設備者,其品牌、型號不限。
5.船外機馬力數最高以五馬力(HP)為限,並應符合「漁船用引擎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管理辦法」規定
之耗能標準。
6.生態友善防鳥網設備設立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取得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許可。為避免小型鳥類進入或中網傷亡,網目應小於零點二五平方公分(零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
並選用PE材質無結之防鳥網。
7.抽水機馬力數最高以十馬力(HP)為限。
(二)補助金額:依交易單據金額補助最高百分之八十,每公頃最高補助新臺幣八萬元,未滿一公頃者依比例核算,
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十六萬元,且以補助一次為限。
五、申請期限: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六、受理單位:嘉義區漁會、嘉義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南市區漁會、南縣區漁會、台南市養殖漁業發展協會
、社團法人臺南市南瀛養殖生產協會。
七、申請及資格審查程序:
(一)申請人應填具「水產養殖物維生必需設備補助申請書」(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申請期限內,向養殖
所在地受理單位提出資格申請;如文件不備,受理單位應通知申請人於申請截止日前完成補件,逾期不受理:
1.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有效期限內之養殖登記證影本。
3.一百十四年度養殖漁業陸上魚塭放養申報書影本,且申報書內容應符合下列條件:
(1)申報人欄位須與申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相同。
(2)申報書所載之證號(文號)須與養殖登記證所載證號(文號)一致。
(3)放養量申報書所載養殖種類不得為休養、廢棄池、非魚塭、空池或整池等非養殖狀態。
4.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5.設備報(估)價單,其須載明機具項目、廠牌、型號、規格及數量,並由報價廠商完成用印。報價金額
須為含稅後價格;發電機需標註仟瓦數(KW)及引擎產地。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六日風災後至
本作業要點發布前已緊急購置者,提供交易收據影本。
6.原設備損壞照片及說明。如設備本體遺失者,得提供固定基座或風災前後應對照片及說明。
(二)受理單位受理時應檢視資料齊備,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前填具資格申請統計表(如附件五)造冊,
併同申請書件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收受受理單位所送資格申請統計表及申請書件後,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七
日前,將建議核定資格統計表(如附件六)報請本部核定。
(四)經本部審核資格符合規定予以核定者,由本部將核定資格清冊函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副知受理單位。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文通知申請人進行後續購買設備及驗收核銷程序。
(五)由本部依核定資格清冊先行撥付預估補助款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八、驗收及補助金核發程序:
(一)報請驗收:經本部審核資格符合規定予以核定之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交易
收據正本,送受理單位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請驗收。另發電機須檢附出廠證明(須標示引擎號碼)影本、廠
商新品切結書及進口報單(進口品須附)影本;容量二點五噸以上飼料散裝桶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許可證明文件影本;生態友善防鳥網設備須檢附地方政府許可文件影本。
(二)驗收及補助金核發:
1.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驗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收受驗收申請文件翌日起十四日內完成
驗收。必要時,得邀集受理單位及專家學者成立小組辦理。
2.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確認受補助設備為新品,且與申請內容相符(含項目、廠牌、型號、規格及數
量),另需將交易單據、出廠證明、引擎號碼及進口報單、政府許可證明文件影本進行核對。
3.驗收時於受補助設備顯眼處標示「一百十四年度農業部漁業署補助」字樣(噴漆或標籤)(如附件七)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請搭配機體顏色選擇適合噴漆色。
(2)機體過小、流線機身、精密儀器等不適合噴漆者,得改為貼防水標籤貼紙。
(3)設備為增氧機組者,應於蓋子上噴漆,並於馬達上貼防水標籤貼紙。
4.驗收完成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受補助設備之交易單據、發電機出廠證明影本及進口報單影本、
政府許可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驗收照片(含電子檔)、驗收紀錄表(如附件八)彙整造冊,辦理補助款
核銷,並核撥補助款至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5.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驗收及核撥成果報告(如附件九)報送本部結案。
九、申請人自領取補助金後二年內,不得將補助之設備予以轉售或租賃。
十、受補助之申請人,應配合本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抽查受補助之設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撥補助款;已核撥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繳回:
(一)不符合第三點規定之要件。
(二)未依第五點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
(三)申請文件不符第七點第一款規定。
(四)違反第九點規定,將補助之設備轉售或租賃。
(五)違反前點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
(六)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二、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