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度漁船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51523885號令訂定
一、一百十五年度漁船漁筏(以下簡稱漁船(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二、漁船(筏)收購之資格審核、點交漁船(筏)、漁船(筏)體處理、撥款、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辦理。其聯繫事宜由該地方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或鄉(鎮、市、
區)公所協助辦理。三、一百十五年度可收購漁船(筏)數量,由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視年度預算及地方政府一百十四年送交本部登
記參與漁船(筏)收購清冊核定之。如一百十四年登記參與漁船(筏)皆經審核納入或排除收購,本部將依剩餘
預算評估公告次階段漁船(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業依本部公告「一百十四年度漁船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申請登記參與收購,經船籍所在地方政府審核合
格並造冊送本部,且符合本點第二款規定資格之漁船(筏)漁業人(以下簡稱漁船(筏)主)。
(二)參與收購之漁船(筏)主應領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且尚在展
延或休業期限內者。漁業執照逾期之漁船(筏)主欲參與收購者,得在主管機關完成逾期換照或逾期經營漁業
之行政處分並執行完畢後,申請核發新漁業執照註記「處分執行完畢,本執照僅供一百十五年度漁船(筏)收
購之用,俟辦理船舶檢查後,始得出港」,以參與收購;漁業執照已註記「僅供一百十四年度漁船(筏)收購
之用」者,得參與一百十五年度漁船(筏)收購。
(三)鯖鰺圍網、鰹鮪(大型)圍網、扒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購,其船團內附屬之漁船不得分開收購。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與收購:
1、漁船(筏)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2、漁船(筏)主機、副機或船外機已滅失,或型式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無動力漁筏除外)。
3、已無漁船(筏)船體。
4、漁船(筏)已設定租賃或抵押,且未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5、漁獲物運搬船、加工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筏)。
6、漁船(筏)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7、一百十四年度曾登記並經核定收購,無故未交漁船(筏),自未交船(筏)之次年度起二年內。
8、漁筏新建(改)造致長度、寬度或主機規格變大未滿三年。但變更後計價標準級距不變者,不在此限。
(五)前款第八目所稱三年之計算,以漁筏新建造核發漁業執照核准日、改造完成變更漁業執照登記日或買賣過戶核
發漁業執照核准日起算至本作業程序公告日為止。五、收購順位
(一)收購原則:
1、主漁業為網具類漁業、兼營扒網漁業、兼營珊瑚漁業及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優先。
2、漁船優先於漁筏。
(二)收購順位:
1、第一優先:主漁業為網具類漁業,及兼營扒網漁業、兼營珊瑚漁業、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
(1)第一順位:拖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
(2)第二順位: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
(3)第三順位:扒網漁業為主漁業或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之漁船。
(4)第四順位: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
(5)第五順位:主管機關核准兼營珊瑚漁業之漁船。
(6)第六順位:主漁業為第一順位至第五順位以外之其他網具類之漁船。
2、第二優先:主漁業為網具類漁業及兼營魩鱙漁業之漁筏:
(1)第一順位: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筏。
(2)第二順位: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筏。
(3)第三順位:主漁業為為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以外之其他網具類漁業之漁筏。
3、第三優先:第一優先以外之漁船。
4、第四優先:第二優先以外之漁筏。
5、同一優先順位中,漁船原則以漁業執照記載之總噸位較大者為優先,漁筏原則以漁業執照記載之總長較長者
為優先。
6、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優先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漁船(筏)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
定之。六、計價標準
(一)漁船
1、一般漁船(總噸位與汰舊噸數相同)不同噸級別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A。
2、其他漁船(總噸位與汰舊噸數不同)
(1)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3、鯖鰺圍網、鰹鮪(大型)圍網、扒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張漁業執照之船團總噸位計算,計價
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價標準辦理。
(二)漁筏
1、具有筏體之漁筏,按其筏管長度、管徑及主機(船外機)馬力分別計價,各種類型之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B;
筏體非筏管組裝,為FRP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依筏體長度、寬度及主機(船外機)馬力分別計價,其收
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C。
2、筏管長度、管徑、FRP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及主機(船外機)馬力之規格認定,以漁筏經地方政府完
成特別或定期檢查時之規格計價收購。但登記收購時,其筏體或主機馬力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變更為
較小規格者,依登記時之規格計價收購。
(三)加成計價:主漁業為拖網、刺網、扒網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扒網漁業、珊瑚漁業及魩鱙漁業,依一般漁船
(筏)之計價標準再加計百分之三十計算,最高以加計一次為上限。七、審核程序
(一)由本部依據各地方政府一百十四年所檢送審核合格名冊,排定一百十五年度規劃收購名冊,提供原受理申請之
地方政府辦理書面審核。
(二)各地方政府應確認規劃收購名冊所列漁船(筏)主參與一百十五年度收購意願,並通知有意願參與收購者,填
具「漁船(筏)收購意願書」(格式如附件二A、二B)、「交船(筏)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清償貸
款或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並檢附漁船(筏)收購意願書所載文
件,送船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辦理審核。
(三)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筏),由辦理審核之地方政府依優先順序及收購順位,按漁船、漁筏分別填具審核表(格
式如附件五A、五B)、審核合格順位名冊(格式如附件六A、六B)、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A、七B)
,於收到本部檢送規劃收購名冊後三十日內,併同漁船(筏)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影本
(漁船部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影本(漁筏部分)及交船(筏)切結書影本,且製作成電子檔(光碟
等),紙本及電子檔逕送本部漁業署統計登記收購漁船(筏)之總艘數、總噸位、總長度與所需之經費後,由
本部核定一百十五年度收購漁船(筏)名冊(格式如附件八A、八B)。
(四)經本部核定一百十五年度收購漁船(筏)名冊後,由本部漁業署通知船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副知漁船(筏)
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相關地方政府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筏)主。
(五)已完成收購核定者,因故辦理繼承過戶,應檢附繼承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
印鑑證明等資料,送本部審核。
(六)已完成收購核定者,因故辦理撤回收購,應填妥撤回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送本部審核。八、漁船(筏)點交程序
(一)漁船(筏)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筏)體(含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其
餘得由漁船(筏)主留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地方政府,由該地方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並
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漁船(筏)主點交漁船(筏)之地點及日期;主機、副機、船外機
、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如有短缺,應如數補足;如相關機件與主機規格不能匹配者,得送請航政單位或
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二)被收購之漁船(筏)主於交付漁船(筏)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設備)如下:
1、漁船: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本。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以供查驗。
2、漁筏: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筏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筏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本。
(5)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
(三)第二款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依規定賠償,且由漁船(筏)主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並於繳清
賠償款前,不予辦理撥款事宜。
(四)交付漁船(筏)時,經辦理收購漁船(筏)之地方政府核對漁船(筏)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
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一A、十一B),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漁船(筏)
體點交予處理船(筏)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
存證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十二A、十二B)。
(五)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筏)之地方政府列冊(格式如附件十三A、
十三B)送本部廢止其原收購之核定: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付漁船(筏)。
2、漁船(筏)原來應有之主機、副機或船外機已滅失,或主機、船外機型式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主機、副機
、船外機廠牌、型式無法辨識者,得以最近一次船舶(小船)檢查紀錄簿、管筏執照或監理執照所登檢紀錄
為查驗依據)。
3、漁船(筏)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4、漁船(筏)體與原漁業執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漁船(筏)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執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六)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為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具有船體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地方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
,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
十日,在太平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地方政府無息退還,惟被收購
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且自次年度起二年內該漁
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七)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無故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筏)者,自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
漁船(筏),地方政府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本部漁業署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範例如附件十四)。九、漁船(筏)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船(筏)主於辦理船籍所有權註銷前,應將該船所聘僱船員解僱後,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
證照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漁筏主依漁筏移交程序繳交筏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由所屬漁政主管機關辦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
註銷。
(三)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船員解僱,並將其註銷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地方政府
確認後,得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漁筏部分則由所屬地方政府通知漁筏主辦理領款手續
。
(四)漁船(筏)主經所屬地方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筏)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提供本人所有之
匯款帳戶供地方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五A、
十五B)中蓋章。十、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筏)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筏)之地方政府主管者,由該地方政府辦理註銷;
屬本部主管者,另送本部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筏)主,副
知本部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及所轄區漁會、航政機關、海巡機關。
(二)辦理收購漁船(筏)之地方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船漁業執照完成註銷後,按漁船、漁筏分別填具註銷清冊
(格式如附件十六A、十六B),列冊備查。
(三)被收購漁船(筏)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漁船(筏)該管主管機關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
代碼」(代碼35政府收購)及「報廢日期」或「滅失日期」等相關欄位資料作詳實登載(範例同附件十四)。十一、船(筏)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筏)船體,除經本部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木質、玻璃纖維質漁船、舢舨及漁筏應予解體;鋼質漁
船得由辦理收購之地方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人工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二)漁筏之解體,應以重機具將所有筏管搗毀斷裂成三段(每段長度約以三分之一為原則)以上。
(三)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筏)於交船後,由製作船礁或處理船(筏)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
漁船之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並予搗毀。
(四)前款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3、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4、主副機曲軸切斷範例如附件十七。
(五)漁船(筏)船體與主機、副機或船外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
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
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六)收購漁船(筏)船體與主機、副機或船外機處理過程中,受委託辦理收購漁船(筏)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
應依漁船、漁筏分別將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五份(含照片電子檔1份)並於核章後,函送至該
批漁船(筏)所屬地方政府(格式如附件十八A、十八B)。再由地方政府連同實際收購漁船(筏)清冊(格式
如附件十九A、十九B)、經核定收購未交船(筏)清冊(格式同附件十三A、十三B)、印領清冊(格式同附件
十五A、十五B)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格式同附件十六A、十六B)等各乙式三份,俟收購處理完妥並於上述清
冊核章後,二個月內送本部備查。十二、漁船(筏)主於領取漁船(筏)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收購,並繳回已領之全額漁船(筏)
收購費: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十三、其他
(一)地方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作時,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部
漁業署及本部委託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俾利進行實地查核;另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
部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二)地方政府於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作時,應於合約中規範承攬廠商,搗毀船(筏)體後之柴油主機及副
機,需在地方政府檢送搗毀紀錄等相關資料報經本部備查後,始得作後續處理;如有未按規定搗毀情事,由各
執行機關負責向承攬廠商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