魚翅進口應遵行事項
- 修改時間
- 111年05月12日
- 點閱率
- 3479
- 內容
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11340513號公告訂定,並自101年6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40138號公告修正,並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31346594A 號修正第1點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81347250A 號公告修正第 1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47031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主 旨:修正「魚翅進口應遵行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公告事項:修正「魚翅進口應遵行事項」。一、本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二、進口下列魚翅貨品(以下簡稱魚翅),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臺」(以下簡稱作業平臺)(網址:http://permit.coa.gov.tw/),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輸入:
(一)鯊魚翅,生鮮或冷藏(CCC號列:0302.92.00.00-4)。
(二)鯊魚尾,生鮮或冷藏(CCC號列:0302.99.20.10-1)。
(三)鯊魚尾鰭上半部,生鮮或冷藏(CCC號列:0302.99.90.20-4)。
(四)冷凍鯊魚翅(CCC號列:0303.92.00.00-3)。
(五)冷凍鯊魚尾(CCC號列:0303.99.20.10-0)。
(六)冷凍鯊魚尾鰭上半部(CCC號列:0303.99.90.20-3)。
(七)燻魚翅(CCC號列:0305.71.10.00-4)。
(八)乾魚翅(CCC號列:0305.71.20.00-2)。
(九)鹹魚翅(CCC號列:0305.71.30.00-0)。
(十)燻、乾、鹹之鯊魚尾(CCC號列:0305.72.00.10-3)。
(十一)燻、乾、鹹之鯊魚尾鰭上半部(CCC號列:0305.79.00.10-6)。
(十二)已調製或保藏之鯊魚翅,冷凍者(CCC號列:1604.18.00.10-6)。
(十三)已調製或保藏之鯊魚翅,罐頭(CCC號列:1604.18.00.20-4)。
(十四)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鯊魚翅(CCC號列:1604.18.00.90-9)。
(十五)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魚鰭,冷凍者(CCC號列:1604.19.40.10-7)。
(十六)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魚鰭,罐頭(CCC號列:1604.19.40.20-5)。
(十七)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魚鰭(CCC號列:1604.19.40.90-0)。
三、進口魚翅之廠商依前點提出申請時,應將下列文件上傳至作業平臺;其文件非以中文或英文書寫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一)進口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進口商與國外出口商間之報價單影本(應加蓋進口廠商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三)進口之魚翅為原產國出口者:1、捕獲該批魚翅之漁船船籍國政府核發之漁業證照影本、船舶總噸位文件影本,及載明鯊魚漁獲相關資訊(如附件)之合法捕撈證明、卸魚聲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並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商務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駐之人員驗證。
2、國外出口商自捕獲漁船購得該批魚翅之交易證明文件。(四)進口之魚翅非原產國出口者:
1、經最後出口驗證之魚翅漁獲證明書。
2、最後出口國開具之再出口證明書。
3、經二個以上國家進口後再出口者,應另檢附最後出口國驗證前各出口國之再出口證明書。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四款各目文件應將文件正本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四、進口之魚翅,其捕獲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准進口:(一)未登錄於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IATTC)、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CCAT)或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CCSBT)(以下簡稱RFMOs)作業漁船名單。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予核准。
(二)經RFMOs提列於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名單。
(三)船籍國被RFMOs、經濟整合組織或其他國家列為打擊IUU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二年以上或打擊IUU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
(四)進口之魚翅由非RFMOs會員或合作非會員進口後再出口或加工出口。前項第一款未登錄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核准其捕獲之魚翅進口:
(一)船籍國為RFMOs會員或合作非會員,且為非鮪漁業漁船,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延繩釣漁船。
(二)船籍國非為RFMOs會員或合作非會員,經出口國或船籍國與我國雙邊諮商後同意。五、進口魚翅之廠商,申請日前二年內未經核准進口魚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裁罰達四次以上者,其申請案件不予受理。
六、申請進口之魚翅處理方式符合船籍國法令規定,且申請數量未超過該漁船魚翅合理捕獲量,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無第四點所列不予核准之情形者,予以核准。
前項核准,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有效。期間屆滿前得檢附該批魚翅貨品之提單申請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因RFMOs規範或國內法令變更,致原核准進口之魚翅禁止進口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七、本事項所定魚翅進口案件之受理、核准、廢止或展延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
八、進口之魚翅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特別規定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