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鯨鯊(學名:Rhincodontypus,俗名:豆腐鯊)漁獲通報暨總量管制措施(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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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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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四五七七○號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5274C號公告廢止
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公告事項:一、目的:為保育及維護鯨鯊資源之永續利用。
二、實施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實施期間內,鯨鯊漁獲限制數量為六十五尾,但為供科學調查研究用,經報本會漁業署核准者,不在此限;另鯨鯊漁獲限制數量本會將視實施成效及資源維護狀況,逐年予以檢討。
四、實施期間鯨鯊漁獲數量統計達到五十尾時,本會將先以公告、新聞紙、媒體或廣播等方式周知,其後漁獲通報義務採第二階段方式辦理(詳見說明六)。
五、實施期間鯨鯊漁獲數量統計達到六十五尾時,本會將以公告、新聞紙、媒體或廣播等方式周知,其後禁止捕獲鯨鯊。
六、漁獲通報義務:
(一)第一階段(第一尾至第五十尾間)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漁撈作業中捕獲鯨鯊時,應於返港後兩天內,依本公告所附「鯨鯊及稀有鯊類漁獲資料通報調查表」(如附件)填報漁獲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漁業單位及本會漁業署通報。(二)第二階段(第五十一尾至六十五尾間)
經本會預告鯨鯊漁獲達到五十尾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捕獲鯨鯊時,在未進港前應先向當地漁業通訊電台回報捕獲紀錄,漁業通訊電台隨即將資料回報本會漁業署確認數量未逾限制數量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始得將鯨鯊漁獲攜回,並應於返港後二日內,依前述規定填具「鯨鯊及稀有鯊類漁獲資料通報調查表」填報漁獲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漁業單位及本會漁業署通報。(三)經本會公告全面禁捕鯨鯊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如意外捕獲鯨鯊時,除依第七點第四款規定辦理外,於進港前仍需向當地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漁獲資料備查,並於返港後依前款規定填報鯨鯊及稀有鯊類漁獲資料通報調查表,向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漁業單位及本會漁業署通報,以供鯨鯊資料之統計。
七、限制及禁止措施:
(一)每艘漁船每航次作業所捕獲之鯨鯊以一尾為限,並不得利用運搬船轉載。
(二)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持分,以利漁獲統計。
(三)鯨鯊漁獲數量統計達到六十五尾時,經本會公告後禁止捕獲鯨鯊。
(四)於禁止捕獲鯨鯊後,意外捕獲鯨鯊時,不論存活或已死亡,應全部放回海中,不得攜回、持有、販售、處理及利用。
八、罰則:
(一)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之調查或違反本公告事項第六點各款所定報告義務或匿報者,依漁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本公告事項第七點各款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為配合鯨鯊國際管理需要,於實施期間內,倘鯨鯊經華盛頓公約組織列為國際保育物種名錄附錄一時,本會將另行檢討鯨鯊管理措施。
十、漁民通報鯨鯊漁獲統計數量,將為日後訂定漁獲限制數量之重要依據,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輔導轉知所轄漁會、漁民及定置網漁業業者週知配合辦理。
十一、為利國內稀有鯊魚種類漁獲統計,如有捕獲食人鮫(學名:Carcharodon carcharias,俗名:大白鯊)、象鮫(學名:Cetorhinus maximus,俗名:象鯊)、巨口鯊(學名:Megachasma pelagios,俗名:大嘴鯊),亦請填報鯨鯊及稀有鯊類漁獲資料通報調查表。
十二、本會漁業署鯨鯊漁獲統計傳真電話:○二│二三八九三一五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