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搭乘直航客船及接駁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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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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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21320672 號令訂定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61329385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船員搭乘直航客船往返大陸地區與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大陸船員接駁之申請程序及接駁期間管理等有關事項,特訂定本管理措施。
二、大陸船員搭乘直航客船往返大陸地區,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大陸船員來臺(流程圖如附件一):
1、仲介機構取得本會漁業署核發之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來臺履行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應將該許可證正本提供大陸地區漁船船員勞務合作經營公司(以下簡稱經營公司)為大陸船員辦理相關手續,並請經營公司轉知大陸船員應隨身攜帶大陸核發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通證)及許可證正本。
2、仲介機構應聯繫經營公司,取得搭乘直航客船來臺之大陸船員基本資料、客船航班及抵達港口之資訊,請經營公司為大陸船員製作識別標識(標明大陸船員姓名、仲介機構名稱等),及依第四點規定申請大陸船員以客船、飛機或專車接駁自通航港口至暫置場所間,將接駁名冊通報(傳真)相關單位。
(二)送返大陸地區(流程圖如附件二):
1、仲介機構應為即將返回大陸地區之大陸船員,向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送返通報(格式如附件三),及依第四點規定申請大陸船員以客船、飛機或專車接駁自暫置場所至通航港口間,將接駁名冊通報(傳真)相關單位。
2、仲介機構向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大陸船員送返通報後,將大陸船員基本資料、搭乘直航客船航班及抵達港口之資訊提供經營公司;及為大陸船員製作識別標識(標明大陸船員姓名、仲介機構名稱等),並通知近海漁船大陸船員應隨身攜帶識別證。
三、大陸船員搭乘直航客船抵臺及送返大陸地區時,應於直航客船通航港口,依下列方式接受查驗:
(一)大陸船員抵臺(流程圖如附件一):
1、大陸船員下船後,分別由當地疾病管制機關進行體溫量測及海關進行隨身攜帶行李檢查。
2、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進行人身檢查、照相、大陸船員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與辨識作業及查驗許可證並核對大通證等基本資料,經核對無誤後,收回許可證。
3、大陸船員之大通證資料,由當地海岸巡防機關掃描上傳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建檔,並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製發識別證。
4、移民機關發現搭乘直航客船之人未持一般入出境許可證件,經核對與大陸船員資料符合者,應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派員將該大陸船員帶回,依前三目規定查驗程序辦理。
(二)大陸船員送返(流程圖如附件二):
1、仲介機構應於直航客船開航前,將大陸船員送至直航客船所在通航港口之檢查區域,分別由海關進行隨身攜帶行李檢查,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人身檢查、大陸船員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與辨識作業及證件(識別證)查驗。
2、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進行查驗無誤後,收回識別證並定期送本會漁業署,且於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大陸船員離船登記。
四、仲介機構接受漁船船主委託申請以國內客船、飛機或專車接駁大陸船員往返通航港口及暫置場所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仲介機構除第二款所定情形外,應於直航客船開航、大陸船員來臺或送返三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1、以國內客船飛機專車接駁大陸船員申請書(以下簡稱接駁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五)。
2、接駁大陸船員至通航港口或暫置場所名冊(以下簡稱接駁名冊)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六)。
3、辦理大陸船員返回大陸地區者,並附送返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三)影本。
(二)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搭乘直航客船至金門地區,再接駁來臺者,仲介機構應於直航客船開航三日前,檢具前款文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許可;澎湖及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由金門小三通接駁至澎湖地區,再交由漁船船主者,仍依第一款規定向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三)經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漁業署查核無誤後予以許可,並於接駁申請書與接駁名冊核章,將核章之接駁申請書一份與接駁名冊二份退還仲介機構,另留存接駁申請書及接駁名冊各一份。
(四)仲介機構應將依前款規定核章之接駁申請書及接駁名冊通報(傳真)受僱漁船停泊所在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直航客船所在地通航港口之相關機關(移民、海岸巡防、海關、航港局、港警局;屬大陸船員來臺者,並應通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五)大陸船員需以飛機接駁者,仲介機構將接駁申請書及接駁或轉僱接駁名冊通報(傳真)接駁機場航警局後,應再以電話聯繫確認已收到通報文件。
遠洋漁船大陸船員隨船返臺整補期間往返暫置場所間之陸運接駁,得由漁船船主或委由仲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申請。
遠洋漁船船主依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經本會核准以飛機送返大陸船員者,其陸運接駁得由漁船船主或委由仲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五、漁船船主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取得許可將其僱用之大陸船員轉換雇主,需以國內客船、飛機或專車接駁大陸船員至新僱用漁船停泊之暫置場所者,應由新僱用漁船船主委託仲介機構提出申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流程圖如附件七):
(一)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新僱用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接駁許可:
1、識別證影本。
2、接駁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五)。
3、轉僱接駁大陸船員自原僱用漁船所在暫置場所至新僱用漁船所在暫置場所名冊(以下簡稱轉僱接駁名冊)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八)。
(二)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程序及仲介機構通報等事項,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
六、大陸船員以國內客船、飛機、專車接駁往返通航港口至暫置場所間,或轉換雇主接駁至新僱用漁船停泊之暫置場所者,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仲介機構依下列程序辦理(流程圖如附件九、十、十一):
(一)啟程站:
1、大陸船員來臺者,仲介機構應於直航客船抵港前,至直航客船所在通航港口之檢查區域等待接回大陸船員。
2、大陸船員返回大陸地區及轉僱接駁者,仲介機構應開立漁船船主交付大陸船員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十二,一式三份),一份由漁船船主收執,一份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一份由仲介機構留存。
3、當地海岸巡防機關依仲介機構所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章之接駁或轉僱接駁名冊一式二份,進行人數及基本資料核對,並確認運輸工具、管理人員姓名及手機號碼無誤,於名冊上核章後,退還仲介機構。
4、大陸船員接駁運輸工具離開後,由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知下一站安檢所預估抵達時間及搭乘大陸船員人數、運輸工具資料、管理人員姓名及手機號碼。
5、大陸船員往返通航港口及暫置場所需搭乘客船、飛機者,仲介機構應事先購置船票、班機機票,且全程指派管理人員隨行管理並負管理之責。大陸船員於港口、機場應持許可證、識別證、大通證或其他證件接受查驗。
(二)中途站:
1、大陸船員以接駁運輸工具送至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停泊漁港安檢所,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研判接駁運送時間是否合理,先核對運輸工具上現有搭載人數是否與接駁申請書及接駁或轉僱接駁名冊相符後,再對接駁或轉僱接駁至該港之大陸船員,進行基本資料核對後,於接駁或轉僱接駁名冊核章留存一份,另一份退還仲介機構。但屬送返大陸地區者,接駁名冊二份均退還仲介機構。
2、接駁或轉僱接駁至該港之大陸船員由仲介機構交由漁船船主帶回,仲介機構並應開立漁船船主領回大陸船員證明書一式三份,一份由船主收執,一份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一份留存。
3、大陸船員接駁運輸工具離開後,由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知下一站安檢所預估抵達時間及搭乘大陸船員人數、運輸工具資料、管理人員姓名及手機號碼。
4、大陸船員搭乘客船、飛機接駁者,仲介機構應依第一款啟程站第五目規定辦理。
(三)終點站:
1、大陸船員來臺者:
(1)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與仲介機構依前款中途站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辦理。海岸巡防機關並應於接駁名冊核章留存一份,另一份退還仲介機構。
(2)因故無法即時接駁交付漁船船主,仲介機構得採二段式作法,先申請將大陸船員送往岸置處所暫置或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再申請自該岸置處所或該臨時安置處所接駁至所僱漁船停靠之暫置場所,交由漁船船主領回。二段式作法得分別填具接駁申請書一併申請。
2、大陸船員返回大陸地區者:
(1)仲介機構將大陸船員送至直航客船所在通航港口之檢查區域,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研判接駁運送時間是否合理。
(2)當地海岸巡防機關依仲介機構提供接駁名冊,身分查驗比對無誤後,於接駁名冊核章收存一份,退還仲介機構一份。
(3)因故無法即時配合直航客船開航時間,仲介機構得採二段式作法,先申請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暫置或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等待船班,另配合船班時間申請自該岸置處所或該臨時安置處所接駁至直航客船停靠港口。二段式作法得分別填具接駁申請書一併申請。
(4)直航客船因天候等因素無法開航,仲介機構應負責將大陸船員送往岸置處所暫置或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等待船班,俟船班確定,再依本目之3規定提出申請。等待船班期間之相關費用之支付,應事先與漁船船主協調。
3、大陸船員轉換雇主者: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與仲介機構依第二款中途站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辦理。
七、仲介機構申辦大陸船員接駁往返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一) 運輸工具須符合一人一座位,不得超載,以專車接駁者,應以封閉式車種為之;其路線應依接駁遠近規劃,以最便捷路線為原則。
(二)仲介機構應指派至少一名本國籍人員專責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全程隨行管理大陸船員。
(三) 管理人員應備妥足夠飲水及食物供大陸船員使用,並告知非有特殊情形(如廁、生病等)不得離開運輸工具,離開時應有管理人員隨行管理。
(四)管理人員應攜帶一份接駁申請書、二份接駁或轉僱接駁名冊,供各站海岸巡防機關安檢人員查對。中途如遇相關單位臨檢,不得拒絶受檢。
(五)管理人員應備有各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海岸巡防及警察機關聯絡電話,如遇有大陸船員違反本管理措施或相關法令時,應即通報相關機關。
(六)搭乘運輸工具前應檢視大陸船員服裝儀容是否整齊,不得有穿著拖鞋、短褲、內衣等情形。
(七)大陸船員搭乘直航客船來臺:
1、管理人員應於指定時間,持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接駁申請書至通航港口海岸巡防機關報到處辦理報到,並憑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換取通行證及號碼牌。
2、管理人員應憑前目所持通行證隨同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登直航客船,依所領號碼牌順序,將同運輸工具之大陸船員帶至查驗區域,進行進港查驗及製發識別證等流程。
3、大陸船員應一次全部接駁離開,不得分批接送。
(八)管理人員應向海岸巡防機關報到處辦理檢視接駁運輸工具之相關資料,是否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接駁申請書所附資料一致;且不得臨時變更接駁運輸工具,若需變更應事先申請,並通報海岸巡防機關等相關單位。
八、管理人員因應緊急情事之應變措施:
(一)大陸船員脫逃:管理人員應立即通報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海岸巡防機關及脫逃地之海岸巡防與警察機關。
(二)因交通壅塞無法依預期時間抵達:通報下一站漁港安檢人員,俾利管控抵達時間。
(三)運輸工具故障:
1、無法即時故障排除,管理人員應儘速調派其他運輸工具替代接駁。
2、通報前站及下一站漁港安檢人員,告知替代之運輸工具車牌號碼與司機姓名等資料,俾利管控抵達時間及就近協助,並應通報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知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工作日內應向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書面報備事宜。
(四)運輸工具發生事故:
1、無人員傷亡:管理人員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儘速調派其他運輸工具替代接駁,並通報前站及下一站漁港安檢人員,告知替代之運輸工具之車牌號碼及司機姓名等資料,俾利管控抵達時間及就近協助,並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通報及書面報備事宜。
2、有人員受傷:
(1)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儘速調派其他運輸工具替代接駁,並通報前站及下一站漁港安檢人員,告知替代之運輸工具車牌號碼及司機姓名等資料,俾利管控抵達時間及就近協助,並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通報及書面報備事宜。
(2)通報仲介機構調派人員至醫院管理照料受傷大陸船員,並通報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漁業署。
(3)管理人員受傷致無法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接獲他人通報後,應協助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漁業署。
(五)大陸船員於接駁途中出現發燒、呼吸道症狀、嘔吐(非因暈船或暈車)、骨頭肌肉疼痛、發疹、淋巴節腫大等不適症狀:
1、由管理人員將大陸船員帶往醫院診察,並通報仲介機構調派人員至醫院管理照料該名大陸船員,並通報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漁業署。
2、管理人員應通報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由該會將資料通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專線一九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