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各海洋保護區管理規定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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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主管機關 轄屬海洋保護區 限制從事行為 適用之法規條文內容 罰責 備註 1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墾丁國家公園之海域生態保護區、海域特別景觀區、海底公園、海上育樂區、「發電廠海域一般管制區」及「其他海域一般管制區」 1. 限制從事行為:
(1) 海域生態保護區內之海域以保護海洋生物及其生育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為目的,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作生態學術研究之行為外,禁止其他人為活動。
(二)禁止任何建築物及人工設施之興建。
(三)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得引進外來動植物、採集標本、使用農藥之行為。
(四)禁止投放人工魚礁、採礦、爆破及改變地形等行為。
(五)禁止任何人為可能造成污染之行為。
(六)禁止動力及非動力之船隻及載具駛入本區。
(2) 海域特別景觀區之海域,以保護海洋特殊天然景緻為目的,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作一般之潛水攝影活動、生態學術研究之行為外,禁止其他人為活動。
(二)禁止任何建築物及人工設施之興建。
(三)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外,禁止捕捉、垂釣、採撈及破壞海域動植物資源。
(四)禁止投放人工魚礁、採礦、爆破及改變地形等行為。
(五)禁止污染水質。
(六)禁止動力及非動力之船隻及載具駛入本區。
(3) 海底公園以保護海洋生態資源及景觀並供觀賞海底景觀為目的,本區內應依下列規範管制:
(一)禁止釣魚。
(二)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捕捉、採撈及破壞海域動植物資源。
(三)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投放人工漁礁及興建人為設施。
(四)禁止任何人為可能污染之行為。
(五)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六)本區從事海域遊憩活動時,應依「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之規定辦理。
(4) 海上育樂區以供海上育樂活動使用為目的,本區內應依下列規範管制
(一)禁止釣魚。
(二)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捕捉、採撈及破壞海域動植物資源。
(三)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投放人工漁礁及興建人為設施。
(四)禁止任何人為可能污染之行為。
(五)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六)本區從事海域遊憩活動時,應依「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之規定辦理。
(5) 「發電廠海域一般管制區」以供發電廠之維護及相關使用為限,「其他海域一般管制區」以保護海洋生態資源及景觀為目的,本區內應依下列規定管制:
(一)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釣魚。
(二)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捕捉、採撈及破壞海域動植物資源。
(三)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投放人工漁礁及興建人為設施。
(四)禁止污染水質。
(五)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六)本區從事海域遊憩活動時,應依「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之規定辦理。
2.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公告禁止行為:
(1)一般禁止事項:禁止於公告准許區域或航線外騎乘水上摩托車;禁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期間,污染水質、破壞自然環境及天然景觀、禁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期間,攜帶魚槍射魚及採捕海域生物、禁止未依規定承載量從事海域遊憩活動(規定承載量全數委由民間業者經營者,遊客不得自行從事);禁止遊客洽未合法取得經營權之業者從事海域遊憩活動。
(2)經營業者之禁止事項:禁止未取得經營權者擅自於本轄海域從事海域遊憩活動行為;禁止未依規定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設備之業者進行水域遊憩活動。
(3)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之禁止事項:禁止未依航行規則騎乘水上摩托車;禁止遊客騎乘水上摩托車未由受過本處專業訓練之合格教練陪同;或靠岸時未緩慢駛向沙灘,當水深剩下九十公分時未關掉引擎;或遊客未滿十八歲而自行駕駛,或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由父母出具由教練載其活動之同意書而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禁止未經活動安全教育之遊客騎乘水上摩托車、禁止未依規定穿戴安全頭盔及附有口哨救生衣者騎乘水上摩托車。
(4)從事潛水活動之禁止事項:禁止未具潛水能力證明者從事水肺潛水活動;禁止未設置潛水活動旗幟及攜帶潛水標位浮漂者,從事潛水活動;禁止未有具潛水能力證明並熟悉潛水區域人員陪同下,從事潛水活動;禁止未持有潛水教練能力者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及每人每次指導人數禁止超過八人;禁止未持有合格證明者帶客從事浮潛活動;及每人每次指導人數禁止超過十人;禁止潛水活動經營業者在未確認潛水者持有合格潛水證照下,任其進行潛水活動;禁止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在未依規定告知遊客應知事項下,進行潛水活動;並對不從告知事項之遊客,任其活動。
(5)船長或船舶駕駛之禁止事項:禁止船長或駕駛未向港口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即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禁止船長或駕駛未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即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禁止船長或駕駛未告知潛水者潛水區域情況下,即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禁止船長或駕駛未在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即由潛水者下水從事潛水活動;禁止船長或駕駛在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前,或支援船隻未到達前,即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
3.公告「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之禁止事項」:禁止採取、販賣、陳列石筍、鐘乳石、古生物化石、貝殼沙、珊瑚礁石及其它奇異岩石等標本與其加工製品;禁止從事沙灘車、滑沙、陸上遊艇之活動行為;禁止餵食野生物及放生、棄養動物行為;禁止下錨於珊瑚(礁)體上。
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第13條第8款海域遊憩活動公告禁止事項、14條第5款。 「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公告禁止行為新增事項裁罰金額表,罰鍰金額新臺幣3,000元整。 2 內政部營建署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
東沙環礁國家公園之海域生態保護區、海域特別景觀區及一般管制區
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海域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一般管制區
1. 國家公園法
(1) 第13條第2款: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行為: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2) 第14條第5款:禁止未經許可垂釣魚類。違反者依第26條處1000元以下罰鍰,
2. 東沙環礁國家公園區內禁止事項:
(1) 禁止從事餵食和騷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2) 禁止未經許可而採取生物殘骸、化石、貝殼沙、珊瑚礁石及其他岩石等標本。
(3) 禁止引進或放養外來生物或人工養殖行為。
(4) 禁止未經許可而設置攤架、棚架等類似構造物。
(5) 禁止未經許可而從事游泳、潛水、浮潛及其他水域活動之行為。
(6) 禁止從事營火及大聲喧鬧等行為。
(7) 禁止非公務船舶或其他載具於海域生態保護區內停留。
3.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
(1)禁止陳列、販賣、搬運依法禁止或應予保護之動物、植物、礦物、化石、文物及其標本或加工製品。
(2)禁止未經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海管處)許可捕撈生物,採取岩石、礦物、化石、珊瑚、珊瑚礁石等天然物,或打撈水下考古遺物。
(3)禁止未經海管處許可在珊瑚礁區域下錨、投放人工魚礁、設置人為設施、使用化學藥劑、污染物或其他破壞珊瑚礁生態及海域環境之行為。
(4)禁止人員、船舶及其他載具未經海管處許可於特別景觀區靠岸、登岸,或進入海蝕溝、海蝕洞。
(5)禁止未經海管處許可於特別景觀區從事攀岩之行為。
(6)禁止破壞及污損公物、公共設施、自然或人文景觀等。
(7)禁止燃放爆竹、煙火及施放天燈之行為。但特殊節日慶典、民俗禮儀及宗教祭祀,不在此限。
(8)禁止放生、棄養動物,或餵食、騷擾野生動物。
(9)禁止流動兜售。
1.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14條第5款。
2.東沙環礁國家公園區內禁止事項
3.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
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及14條第5款者依「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處新台幣3000元。
違反東沙環礁國家公園區內禁止事項之第2、3、7項者處罰鍰3000元,第1、4、5、6項者第1次處罰鍰1500元,第2次處罰鍰3000元。
違反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處罰鍰,第1次1500元,第2次3000元。
3 內政部營建署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 台江國家公園之海域一般管制區(一)、海域一般管制區(二) 1.除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捕撈之經濟魚類外,禁止捕撈珍稀之海洋生物。 1.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 新台幣3000元罰鍰 2.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外,禁止投放人工魚礁及興建人為設施。 2.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3.禁止炸魚、電魚及毒魚等有害海洋生物之行為。 3.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 4.禁止任何污染水質之行為。 4.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3款。 4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鼻頭角至三貂角連線以內之海域資源保護區 1.禁止採捕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4、5款、第22條後段,發展觀光條例第62條第1項。 1.發展觀光條例第62條第1項: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2.潛水活動禁止擕帶魚槍射魚及採捕海域生物。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7條第3款項、第27條第7款、第28條第5款,及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規定。 2. 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3.禁止動力水域遊憩活動 3.「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鼻頭角至三貂角水域遊憩活動分區限制相關事宜」公告事項:
一、活動分區限制事項:(一) 自鼻頭角及三貂角連線範圍以內水域遊憩活動,除水域分區範圍另有規定者外,限僅供帆船、獨木舟、風浪板、潛水等非動力水域遊憩活動。
3.「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鼻頭角至三貂角水域遊憩活動分區限制相關事宜」公告事項:
二、違反本公告規定之行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其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5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綠島海參坪至帆船鼻間海域資源保育區 未經觀光主管機關之核准之遊艇、潛水、划船、帆船、滑水及海底遊憩、海洋公園等海域遊樂活動,有礙海域漁業資源之維護。 1.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2.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規定,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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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馬祖列島燕鷗保護區
1.共同管制事項:
(1)禁止獵捕、宰殺、騷擾、虐待一般類與保育類野生動物鳥類或撿拾、破壞鳥蛋等行為。
(2)禁止各種開發、建設、疏浚、探採礦、採取土石、採集或砍伐植物、或其他破壞自然生態環境等行為。但在不破壞野生動物主要棲地及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情況下,主管機關得設置必要之保育維護及解說設施。
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1.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未具備特定條件,或違反規定,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2.核心區特別管制事項:
(1)全年嚴禁民眾攀登或進入核心區,但為學術研究或自然教育目的者不在此限,惟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2)非燕鷗繁殖季節(每年十月至翌年三月),漁民得登岸採擷貝類或海(紫)菜,但不得違反本保護區保護利用管制事項(共同、緩衝區及其他保護利用管制事項)。
2.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2.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金;其因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得加重期刑至三分之一。
3.緩衝區特別管制事項:緩衝區內嚴禁按鳴喇叭、放煙炮、餵飼海鳥或其他干擾海鳥之行為。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
3.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及違反其他公告管制事項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2項。
4.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
1.共同管制事項:
(1)禁止濫建、濫墾、濫伐、採取植物、岩石或礦物及其他破壞、污染保護區自然環境之行為。
(2)非經基隆市政府許可,禁止任意野放動植物。
(3)禁止餵養野生動物。
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1.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未具備特定條件,或違反規定,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2.核心區特別管制事項:進入核心區者,應經基隆市政府許可,惟以學術研究、自然教育目的者為限。
2.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2.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金;其因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得加重期刑至三分之一。
3.緩衝區特別管制事項:
(1)漁民於緩衝區內得捕撈漁獲,但不得有娛樂漁業行為,餘依漁業法相關規定辦理。
(2)每年3月至9月海鳥繁殖期間,除漁民作業外,進入緩衝區者應經基隆市政府許可。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
3.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及違反其他公告管制事項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
1.共同管制事項:
(1)禁止獵捕、宰殺、騷擾、虐待一般類與保育類野生動物鳥類或撿拾、破壞鳥蛋等行為。
(2)禁止各種開發、建設、疏浚、探採礦、採取土石、採集或砍伐植物、或其他破壞自然生態環境等行為。但在不破壞野生動物主要棲地及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情況下,主管機關得設置必要之保育維護及解說設施。
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1.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未具備特定條件,或違反規定,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2.核心區特別管制事項:
(1)全年嚴禁民眾攀登或進入核心區,但為學術研究或自然教育目的者不在此限,惟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2)非燕鷗繁殖季節(每年十月至翌年三月),漁民得登岸採擷貝類或海(紫)菜,但不得違反本保護區保護利用管制事項(共同、緩衝區及其他保護利用管制事項)。
2.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2.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金;其因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得加重期刑至三分之一。
3.緩衝區特別管制事項:緩衝區內嚴禁按鳴喇叭、放煙炮、餵飼海鳥或其他干擾海鳥之行為。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
3.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及違反其他公告管制事項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2項。
4.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澎湖南海玄武岩自然保留區
1.一般管制事項: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7款
1.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改變或破自保留區之自然狀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特別管制事項:
(1)每年11月至翌年3月紫菜生長期間,漁民得登岸採收紫菜,但不得違反本保留區保護利用管制事項。
(2)島上居民耕作、放牧牛羊及漁獵在不破壤自然地貌的前提,得允許施作。
(3)特許外來民眾在西吉嶼、東吉嶼保留區內規劃動線上行走。島上居民及擁有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可自由進出。
(4)保留區內既有設施、建築物、道路及其它公共設施,得以修繕、維護。
2.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8條第1項第3款
2.違反第84條第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旭海觀音鼻自然保留區
1.一般管制事項:
(1)非為經營管理保留區之供城、設施。
(2)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3)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4)採集標本。
(5)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6)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7)擅自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8)污染環境,丟棄廢棄物。
(9)其他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10)任意焚燒竹木花草,任意丟擲或傾倒垃圾及其他汙染保護區環境之行為。
(11)新設或改變修整各種建築物、堆積物、溝渠、池塘、
(12)林木及變更地面高低或改變地形、地貌之工程。
(13)其他主管機關管制事項。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7款
1.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改變或破自保留區之自然狀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特別管制措施
(1)特許實施環境教育人員於保留區內規劃動性上行走。
(2)建立解說員與志工培訓,以及在職訓練或研習活動,加強保育觀念宣導。
2.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8條第1項第3款
2.違反第84條第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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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各縣市政府
漁業資源保育區及相關漁具漁法及特定漁業禁漁區
禁止於特定海域、特定期間或使用特定漁具、漁法,採捕水產動植物。
漁業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
1.漁業法第10條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2.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3.漁業法第61條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4.漁業法第65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