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二年度獎勵國人上漁船工作輔導計畫(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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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21327306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4513C號函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國人上漁船工作,補充漁船之漁業勞力,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獎勵金之申請及審核,由僱用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及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獎勵對象:凡國人年滿十六歲至未滿四十歲,受僱於特定漁業漁船(含漁筏、舢舨),並完成登記有案之前五十人。如額滿當日同時有多筆受理登記資料,以初領漁船船員手冊及手冊核發日期早者優先。
四、獎勵期程及獎勵金額:獎勵期程十二個月,獎勵金額每個月一萬元,最高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申請資格及限制:
(一)第三點年齡之計算,自申請人出生之日起算至向區漁會受理登記之日為準。
(二)申請人是否受僱應以漁船船員手冊受僱、解僱登記欄或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船員管理之登載資料為準。
(三)申請人應領有本會漁業署辦理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或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後初次領取漁船船員手冊。
(四)已依本會所定獎勵國人(含水產海事相關院校及職訓中心畢(結)業生)上漁船工作相關規定,報備登記並錄取者,不得重複參加本獎勵。
(五)具漁船主身分不得參與本計畫申領獎勵金。
(六)受僱漁船應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且非實際從事海上養殖業、定置漁業權漁業、活魚運搬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六、依本計畫提供上漁船工作機會之漁船船主,長度未滿十二公尺漁船,以獎勵一人為限,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漁船,以獎勵二人為限,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以獎勵四人為限(含獎勵國人上漁船工作輔導作業要點之僱用人數)。
七、受理登記期間:自生效日起至登記額滿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八、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辦理登記:
(一)漁船船員手冊。
(二)受僱漁船船主同意僱用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及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基本工資之薪資給付證明(格式如附件二)。
(三)受僱漁船之漁業執照影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應檢附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影本。
九、相關單位於受理申辦登記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申請程序如附圖一):
(一)區漁會:
1.查核申請人及受僱漁船是否符合第三點、第五點規定之獎勵對象及申請資格條件,依第八點規定查收漁船船主同意僱用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並辦理漁船船員手冊受僱異動登記。
2.彙整符合登記資格名冊(格式如附件三),於每月五日前函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1.審核區漁會陳報之申請人名冊,將符合登記資格名冊於每月十五日函送本會漁業署,並副知區漁會。同時將受僱漁船依本計畫僱用之人數及船員姓名,登載於船籍(靜態)管理系統該受僱漁船之異動登記欄。
2.個別通知登記申請人其登記參加本獎勵計畫起始日期;對於資格不符之申請人,並應述明理由。
十、申請獎勵金之條件及限制:
(一)符合登記資格之申請人,連續參加本獎勵計畫得就下列獎勵條件選擇一種申請核發獎勵金:
1.自區漁會受理登記之日起,滿三個月期間累計出海四十五日以上者,每次發給三個月獎勵金;申請人最多得連續申請四次,發給獎勵金最高新臺幣十二萬元。
2.自區漁會受理登記之日起,滿六個月期間累計出海九十日以上者,每次發給六個月獎勵金;申請人最多得連續申請二次,發給獎勵金最高新臺幣十二萬元。
3.自區漁會受理登記之日起,滿一年期間累計出海一百八十日以上者,發給一年獎勵金;申請人得一次申請,發給獎勵金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受僱之漁船進出港需主動向海岸巡防機關安檢單位提出申報,出港作業時數同一日累計達四小時以上者,以一日計算。
(三)受僱上漁船工作期間,申請人或受僱工作之漁船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者,不予核發獎勵金。
十一、申請人申請獎勵金應於符合受僱獎勵條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辦理:
(一)申請書二份(格式如附件四)。
(二)漁船船員手冊與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領據一份(格式如附件五)。
(四)受僱漁船漁業執照影本一份(先後受僱服務於二艘以上之漁船者,應分別檢附)。
(五)受僱漁船於申請人受僱期間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六);受僱於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另需檢附搭機、入出境及在國外港口進出港紀錄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個人指定之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影本一份。
十二、相關單位審核及核發獎勵金程序如下(作業程序如附圖二):
(一)區漁會:
1.查核申請人及受僱之漁船是否符合第三點、第五點、第八點規定。
2.向海岸巡防機關安檢單位申請該申請人及受僱漁船,於受僱期間進出港安檢紀錄,查核進出港安檢紀錄及所附受僱期間進出港時間明細表;如屬受僱國外基地漁船,查核搭機、入出境及在國外港口進出港紀錄證明,是否符合核發獎勵金之出海作業日數。
3.查核申請人受僱三個月(或六個月;或一年)期滿,及受僱期間漁船出海作業日數達四十五日(或九十日;或一百八十日)。
4.查核申請人所送文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申請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七)連同其餘文件及領據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申請人所送文件不符而得補正者,應函請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應敘明理由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5.申請人先後受僱服務於二艘以上漁船時,受僱期間及出海作業日數得併計,且受僱期間受僱漁船均須符合第五點第一款、第六點、第十點第三款規定,同時需辦理船員異動登記,另因轉僱而未受僱漁船之期間,仍屬參加獎勵期間內。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1.依本計畫有關規定審查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八)。
2.審核申請人、受僱漁船是否有第十點第三款規定涉有違反漁業法令違規案件之情事。
3.申請人資格不符或所送文件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時,應敘明理由將申請文件函退申請人,並副知受理之區漁會及本會漁業署。
4.申請人符合核發獎勵金時,應依所轄區漁會別彙整合格申請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九)及領據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辦理撥款,並將符合資格之申請人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船員管理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核對合格申請人清冊及領據,並於七日內撥款予申請人。
十三、申請人所送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除依法追究刑責外,並應收回所領取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