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經濟事業應收款項與應收票據評估呆帳及逾期催收轉銷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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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280341號令訂定
一、為執行漁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期使漁會經濟事業以下簡稱(經濟事業)之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評價有統一核計基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濟事業對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按資產之特性、帳齡及風險,基於穩健原則及相關規定,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
三、本要點所稱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之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
應收款項以雙方約定日期為其清償期;應收票據以票據到期日為其清償期。四、經濟事業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債權,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未屆清償期者。
(二)第二類:應予注意者,分為二種情形:
1、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
2、未屆清償期而有其他債信不良情形。
(三)第三類:可望收回者,凡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均屬之。
(四)第四類:收回困難者,凡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均屬之。
(五)第五類:收回無望者,分為二種情形:
1、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
2、經評估無法收回。
五、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按前點規定確實評估後,依下列規定提列備抵呆帳:
(一)第一類為餘額百分之一以內。
(二)第二類為餘額百分之二。
(三)第三類為餘額百分之十。
(四)第四類為餘額百分之五十。
(五)第五類為餘額百分之百。
六、主管機關辦理財務監督時,對經濟事業依前點規定所提列之備抵呆帳認為不足時,漁會應依該財務監督報告意見補足。
七、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與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交易案件之還款條件,提經理事會核准後辦理。
(二)寄發存證信函或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追索。
(三)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帳款或債務,得擬具處理意見,提供理事會審議後,由理事會或授權總幹事核准成立和解。
八、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積極辦理催收,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呆帳:
(一)債務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
(三)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漁會亦無承受實益。
(四)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逾清償期二年以上。
九、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之轉銷呆帳,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送監事會監察。但經主管機關辦理財務監督後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監事會。
十、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之轉銷呆帳或損失認列處理,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項下沖抵,如有不足,應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
呆帳轉銷後,除能證明係因計算錯誤或逾期應收款項與應收票據有收回之事實,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沖回。
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發現主、從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十一、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轉銷呆帳前,應由指定人員查明該項交易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定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正常交易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催收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漁會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二、經濟事業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監事會應追究各級有關人員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