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基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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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五二三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三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五二八號令修正名稱﹝原名稱: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之資格﹞及全部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二○七七號令廢止,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
一、漁會甲類會員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遠洋漁民,最近一年實際出海從事遠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之證明文件者。
(二)近海漁民,最近一年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之證明文件者。
(三)沿岸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達四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之證明文件者;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淺海養殖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淺海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之證明文件者;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魚塭養殖漁民,自有或使用他人魚塭土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魚塭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魚塭養殖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受僱從事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持有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文件。
(七)湖泊、河沼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湖泊、河沼漁業勞動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二、漁會乙類會員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勞動之漁船主,持有二十噸以上動力漁船之漁業執照,及漁業權人持有漁業執照,實際從事漁業經營滿二年以上者。
(二)僱用他人從事魚塭養殖勞動之魚塭主,自有或使用他人魚塭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上,實際從事養殖經營滿二年以上,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者。
(三)水產學效畢業,或持有經漁業主管機關或漁業學術機關認定在漁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經有關漁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者。
三、次屆(九十三及九十四年)漁會改選時,遠洋漁民合於最近一年實際出海從事遠洋漁業勞動達二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之證明文件者,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不受第一點第一款之限制。